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方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贺武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贺实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为大贺实业公司提出方建应当向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大贺实业公司并未就该诉讼请求提起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大贺实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如此处理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中,大贺实业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出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由方建自行承担,但仲裁庭向大贺实业公司释明医疗费用应由单位承担后,并未就该事项进行裁决。而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也理应就该项诉请直接进行裁判。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在方建治疗期间,大贺实业公司未认可方建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15730.89元(医疗费用共计57142.23元),是方建自行签字同意的,故大贺实业公司要求方建从公司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中退还15730.89元符合事实。
方建辩称,大贺实业公司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贺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大贺实业公司按自贡市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方建将大贺实业公司垫付的超过实际医疗费用部分41411.34元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方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92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8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50元,交通费800元。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停工留薪工资8365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大贺实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双方对仲裁查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方建于2015年11月1日到大贺实业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公司为方建缴纳了工伤保险,方建于2016年11月27日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2天,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7日认定方建系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鉴定方建为伤残8级。一审法院另查明,方建受伤第一次住院,大贺实业公司向医院垫付了6万元医药费,方建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7142.23元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其中的41411.34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下的15730.8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5730.89元,大贺实业公司认为应当由方建自行支付,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方建返还由公司垫付的15730.89元医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对象应是终局性裁决,而该案所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性裁决,故大贺实业公司要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大贺实业公司要求按照按自贡市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方建按照成都市的标准缴纳的社保,其统筹地区应属于成都市,应当按照成都地区标准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方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请求内容及相关仲裁裁决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方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0元计算,结合方建伤残八级的事实,故大贺实业公司应当向方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5110*18个月)。关于大贺实业公司提出方建应当向其支付其为方建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大贺实业公司并未就该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其对该请求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建劳动关系解除;三、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方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停工留薪工资8365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贺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大贺实业公司要求方建支付垫付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如果不属于,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大贺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方建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大贺实业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前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大贺实业公司要求方建支付垫付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方建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的问题。大贺实业公司主张按照自贡市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方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也即,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而本案中,方建按照成都市的标准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定其统筹地区应属于成都市,并按照成都地区标准,根据方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伤残等级等,认定大贺实业公司应当向方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