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56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2299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5号附7号15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4.判决被告负担原告追收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通过被告单独或合作进行包括位于涪陵区焦石页岩项目在内的工程项目施工,项目款项均由被告代为结算领取,但被告收到工程款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60余万元一直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分3期付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不付。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我与原告曾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但案涉工程涪陵焦页69平台项目系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而承建,我非实际施工人,也未与原告结算,我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告无任何工程款结算及项目造价依据,不存在双方之间应履行权利及义务。经核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造价仅为10万元,而我已向原告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业公司未作述称。 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还款协议书;2.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3.2018—009—涪陵工区35KV钻井线路改接服务(四川远业383000);4.***出具的说明;5.焦页181井10KV线路施工合同;6.证明、增值税发票;7.付款情况说明、账单;8.2018—038—西南项目焦页13(扩)平台网电架设服务(岳池县石垭1313000)。***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3份。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曾存在项目合作关系。2020年12月28日,***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对账确认***欠***工程款4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其承诺于2020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立即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万元,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5万元,2021年8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同时***还要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违约金(第二期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为1.5万元,第三期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为2万元)。协议签订后,***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协议约定,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违约金,故***主张***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律师费1.8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无任何工程款结算及项目造价依据,不存在双方之间应履行权利及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分期还款协议书》无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3万元和律师费1.8万元,共计3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