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2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期间,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立交汇融国际E座7楼四川大学生创业基地装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人工工资至今未收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是其项目经理***找来的,其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欠款,但业主方未付款,其无能力支付。
***公司辩称,其对欠款不认可。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已借用一个劳务公司名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中包括劳务费,材料费。其对工人情况并不清楚,均是被告***在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的单子载明:“四川大学生创业基地汇融国际E座7楼木工人工工资63263.85元减去已付37000元=26263元未付。”
庭审中,***陈述,其从2019年4月开始在案涉工程做木工,做了6、7个月,约定劳务费按方量计算,其做的7、8楼木工部分已完工。起诉后,转账支付1000元,现***尚欠25263元。***公司对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认可。***对其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欠付***25263元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单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欠款。现剩余欠款为2526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526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5262元;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