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民特22号
申请人:四川泰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余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3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申请人四川泰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鸿达公司称,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撤销江劳人仲裁字(2018)190号仲裁裁决。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将承包的“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李自余(案外人),被申请人系李自余请来的劳务工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认定李自余与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没有管辖权;3.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仲裁裁决认定欠付工资金额的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但该证据无申请人的签章或签字,系被申请人为仲裁需要单方制作,属于伪造证据,不应被采纳。
***称,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自余,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19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泰鸿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1000元。
据仲裁查明事实,泰鸿达公司为“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泰鸿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李自余(案外人)。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李自余招用***等人入场工作,其中***在组长为许全明的石工、机械工组工作25天,约定工资80元/天,已领取工资1000元,尚欠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不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本院作以下评判:
关于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据仲裁查明事实,申请人系“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自余。被申请人由李自余招用入场,其所从事的劳动为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及仲裁委无管辖权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欠付工资金额的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但工资表无申请人的签章或签字,系被申请人为仲裁需要单方制作,属于伪造证据,但并未提供工资表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同时,申请人未直接招用及管理被申请人,无法就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班组长制作的工资表虽未经申请人确认,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同工程的劳动者所提交的全部工资表上载明的欠付工资总额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上记载的欠付人工费总额基本相符,故申请人主张工资表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其该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泰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泰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周 静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卿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