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590号
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夏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涛,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余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阳,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兴锦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兴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涛和李春来、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兴锦投资公司申请对***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案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兴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涛和李春来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兴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涛和李春来、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锦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建筑公司退还兴锦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7234.71元;3.***建筑公司向兴锦投资公司支付逾期30天的违约金15万元;4.***建筑公司向兴锦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61822.99元;5.***建筑公司向兴锦投资公司支付施工垃圾清理费用950元;6.***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订《锦江.四川高校大学生创业基地场地装修打造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锦江·四川高校大学生创业基地场地装修打造工程并负责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实际开工,经兴锦投资公司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竣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锦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且***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兴锦投资公司退还已支付全部工程款507234.71元,并向兴锦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兴锦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限期腾退清场,并承担兴锦投资公司为解除《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必要损失。
施工图纸中包含有灯具、家具等,经过兴锦投资公司多次催告,***建筑公司仍未完成这些工作。兴锦投资公司2019年11月进行了第二次招标,进场公司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出现***建筑公司所称不准许施工的情形。所处的施工环境在7楼,离其它办公场地比较远,在双方联系函中,***建筑公司从未提到施工问题。***建筑公司于8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应该是在结合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但其未在该期限内完成。
***建筑公司辩称,1.对兴锦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7234.71元无异议。2.在施工过程中时间没有达到,施工时间与平常不一样,兴锦投资公司要求每天施工时间为1小时,与平时的8小时完全不一样。经过多次调解后称可以施工,但事实是完全不能施工。因每天施工只有1小时,所以工期较长。3.同意解除合同,且于2019年9月已经解除,有第三方已经进场施工。工程款不应当退还,***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量。4.对于950元的垃圾清理费已经产生,***建筑公司予以认可。5.对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无异议,但***公司订制了烤漆玻璃、道具、定制家具、灯具等材料,还没有用到项目上,基层也已经做了还没有到安装的时候,该部分费用应由兴锦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发包人兴锦投资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就锦江·四川高校大学生创业基地场地装修打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206076.64元,合同结算价款最终以锦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预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合同工期为60天;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承包人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竣工并验收合同,逾期一日应按5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承包人除应无条件退还发包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23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9年7月25日,兴锦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目前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保证在2019年8月8日前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将工程实际情况上报锦江区审计局。
2019年8月6日,***建筑公司向兴锦投资公司发送《回复函》,称收到上述函件,并根据定制产品的时间对后期剩余工程量作出方案:1.烤漆板、雾化玻璃、定制家具其中带有异形,在2019年8月28日完工;2.乳胶漆、强化木地板、地毯在2019年8月12日完工;3.灯具在2019年8月15日完工。
2019年9月16日,兴锦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建筑公司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工程款等。
2019年9月24日,兴锦投资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5日、11月6日,兴锦投资公司分别向***建筑公司发送《联系函》、《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建筑公司完成工程现场的清理清退工作,交还场地钥匙。后兴锦投资公司为清理工程现场支付搬运费95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兴锦投资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7234.71元。***建筑公司称其为案涉工程施工订制了玻璃、家具、灯具等材料,尚未安装。
兴锦投资公司申请对***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8日,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锦江·四川高校大学生创业基地场地装修打造工程造价为416659.03元。2020年12月9日,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内容为: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订制烤漆玻璃和道具制作安装、定制家具、灯具和基层制作,公证书影像资料中施工现场未安装订制烤漆玻璃和道具、定制家具、灯具和基层制作,无烤漆玻璃、道具、定制家具、灯具、基层制作材料。
以上事实有兴锦投资公司、***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关于工程现场清理清退工作的联系函》、《请款申请》、建行回单、发票、《限期腾退通知书》、《公证书》、审批单、施工进度计划表、电子回执、《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产品报价单、《道具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函》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锦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60天,逾期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工程,兴锦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兴锦投资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建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合同于***建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时已解除。
根据鉴定意见,***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6659.03元,兴锦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兴锦投资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0575.68元,***建筑公司应当退还。***公司以其已订制烤漆玻璃、道具、定制家具、灯具等材料为由,辩称该部分费用应由兴锦投资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8月6日《回复函》,***建筑公司承诺烤漆板、雾化玻璃、定制家具于2019年8月28日完工,乳胶漆、强化木地板、地毯于2019年8月12日完工,灯具于2019年8月15日完工。***建筑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内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建筑公司辩称工期较长系因每日施工时间只有1小时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建筑公司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酌情认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兴锦投资公司为清理工程现场支付搬运费950元,***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的《锦江.四川高校大学生创业基地场地装修打造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90575.68元;
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95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鉴定费24000元,两项共计3099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5元,由原告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