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5769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依法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立公司因准备投标犍为县新盛乡定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通过案外人***组织融资借款。***与案外人***相熟,便请求***帮忙借款。***后联系原告**出借该款项。**同意后,2018年2月12日,长立公司委托***前往**处办理借款事宜。***自称长立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54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约定**将借款540000元直接转入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卡号为62×××4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雅安羌江南路支行。2018年2月12日,**将540000元转入***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根据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被告长立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大股东**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向**预先转付了540000元两个月使用期间利息共计32400元。2018年2月26日,***借款中间介绍人***让**出具收条以便还款。**按要求出具收条后,2018年3月12日,***才通过微信声称长立公司银行账户出了问题,暂时无法还款。此后,**多次要求还款,但均相互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案540000元借款实际为长立公司因为投标而指派***、***二人共同代为办理借的投标保证金款项,相关事实有各方往来微信记录、转款记录、利息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分别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的企业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长立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立公司及***共同辩称,长立公司从没有投标过犍为县的项目,从未委托***代为投标、借款事宜;长立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的借款,也从未使用过540000元借款,长立公司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打入***账户上的540000元系***告知***有一笔款要从账上过,事后***将此款打到了***的指定账户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与借款中间介绍人***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受公司指令借款,代表公司借款。长立公司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可以删减,无法核实原始情况。本院认为长立公司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能与***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了***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其作证,证明案涉借款产生的原因。长立公司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3.**提交了长立公司《开户许可证》及《犍为县新盛乡、定文卫生院建设项目及新建医技、住院等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与本案案涉借款金额是完全吻合的,长立公司准备投标该项目。长立公司及***对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户许可证是公开的,项目招标资料与长立公司无关,长立公司没有投标过犍为县的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长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了《转账汇款》三份,证明***收到540000元后根据***的指示转给指定收款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5.长立公司及***提交了***和**的《调查笔录》,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86)在2017年12月份之后借给***使用。**于2018年2月12日同意借给***32400元,并按照***提供的**账户进行了转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告知借款中间人***其代表长立公司筹集犍为县新盛乡定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借款,***找到**出借借款。
2018年2月12日14时29分,**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6汇款32400元。2018年2月12日14时34分,**向户名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0汇款540000元。同日,***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40000元,并委托**转入以下账号:户名***,卡号62×××40,开户行雅安羌江南路支行,联系电话199××××7388,借款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
2018年2月13日,***向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账号62×××86汇款6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户名为***的银行账号62×××79汇款436000元。2018年3月13日,***向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账号62×××86汇款108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办理了户名为本人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86)借给***使用。2018年3月18日,***从***处取回了该卡。
本院认为,***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借款540000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受长立公司委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40000元借款系长立公司委托***向**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主张借款中间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代表长立公司为筹集犍为县新盛乡定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540000元投标保证金向其借款,同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案涉540000元款项转入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名。因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系***向***告知案涉540000元借款系代表长立公司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并无长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证明或其他授权,而长立公司的银行开户证明也不能证明***与长立公司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向**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代表长立公司支付利息;二、**出具借款过程中,均系与***办理相关手续事宜,长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参与其中;三、**主张***系长立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款系职务行为,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四、从长立公司及***的陈述及举证来看,案涉借款转入***个人账户而非长立公司账户,且***收到款项后两天内即将款项转给***账户及***一直使用的***的账户,以上事实表明长立公司及***并未使用案涉款项,***关于540000元款项系***需要其账户过账,并分三次通过***和***的账户将款项在扣除800元手续费后转给了***的抗辩主张与转款事实相吻合并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关于案涉540000元借款系长立公司委托***向**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就案涉540000元借款系长立公司委托***向**借款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请求长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向**归还540000元及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