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802行初8号
原告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北段4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昌,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董平,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仓,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鉴剑,该局职工。
第三人李朝洪,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与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人社局”)、第三人李朝洪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雅安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雄,被告雅安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董平、委托代理人胡国仓、郭鉴剑,第三人李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立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雅安人社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9】2-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成雅工业园区内,因修建生产基地所需,将1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邛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任命蒋明学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是蒋明学挂靠。第三人李朝洪是蒋明学请的工人,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在土建工程范围内施工打磨地皮时受伤,蒋明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承包的是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即土建工程完工后在其地面安装钢结构的工程。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出资以原告的名义为整个建设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受伤后,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曾打电话给原告,让其为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材料盖章,以便第三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第三人欺骗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让不明真相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盖章。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当即质问业主是怎么回事,后经业主协调,土建承包方蒋明学承诺会处理好,不会影响原告利益。但现在第三人和土建承包方的赔偿并未达成协议,而原告诉讼期限将届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雅人社险【2019】2-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成雅工业园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家具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保险电子回单及发票、保单、四川莱威阁家具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雅安人社局答辩称:1.被告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经核实认定:2019年4月1日,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李朝洪在成雅工业园区莱威阁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房二楼进行地皮收面施工时不慎坠落。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我局认为长立公司法人刘光锦签字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我局根据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相关信息认定第三人李朝洪为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出庭负责人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告知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申请表上盖章时是知晓情况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第三人李朝洪受他人雇请,在成雅工业园区莱威阁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房二楼进行地皮收面施工时不慎坠落。雅安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作出(2019)2-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其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告知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雅安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朝洪在原告长立公司处务工的事实,仅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9】2-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江
人民陪审员 徐 美
人民陪审员 祝家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