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42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55号楼1栋37楼37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集镇增减挂项目聚福社区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北段4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亮,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泽彬,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登权,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四川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徐泽彬、***、王登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冯建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彬、冯建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的申请,追加王登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冯建亮,徐泽彬、***、王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厦公司、长立公司、徐泽彬、***、王登权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30966.2元;2.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长立公司、徐泽彬、***、王登权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8388.3元,按照90%的比例核算为160785.27元,被告方已支付23764.2元,剩余136785.2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17时左右,***在尹集镇佳家晟“万人社区”建设工程工作时,在6号楼一层支模的过程中被电锯锯到手。受伤后***被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指关节脱位、指神经损伤等。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764.2元。长立公司承包了尹集镇佳家晟“万人社区”建设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金厦公司。金厦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长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作为分包单位工地负责人、徐泽彬作为总包单位工地负责人,王登权作为雇主,应当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立公司辩称,长立公司作为***受伤所在工程工地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金厦公司,***既不是长立公司的职工也不为长立公司提供劳务,***的工资或劳务费不由长立公司发放,***从事什么样的工作也不由长立公司安排,考勤不由长立公司记录,***与长立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总之长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长立公司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长立公司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厦公司、***辩称,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时候说的是23000多元或者28000多元。我们的活是木工班组承包过去的,我们当时已经进行了教育及规章制度,我方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我们大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都应该承担责任。
徐泽彬辩称,起诉不应该起诉徐泽彬,该案件和徐泽彬没有关系,之前徐泽彬和***并不认识,在工地干活出事才和***认识,徐泽彬代表的是长立公司。
王登权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就是看***想怎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立公司承包了尹集镇增减挂项目聚福社区工程,于2021年1月3日与金厦公司签订山东高唐安置房劳务合同,将聚福社区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金厦公司。徐泽彬系长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系金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21年1月18日***与王登权签订了木工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王登权,后***经朋友介绍到王登权木工组处从事木工工作,平时的生活费均由王登权负责发放。2021年5月6日17时左右,***在6号楼2楼从事木工工作时,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割到手指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指关节脱位、指神经损伤。***于2021年5月6日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交费5000元,王登权于2021年5月6日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交费3000元、2021年5月11日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交费300元、2021年5月17日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交费1700元,王登权总计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交费5000元,王登权于***住院期间总计向***的父亲支付14000元、向***支付3900元,以上王登权与***共计为***的受伤支付27900元。***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764.2元,其中***父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600元,住院预缴总数24200元,退费金额435.8元由王登权领取。住院期间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15日由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2000元,剩余住院时间由***父亲进行护理。2021年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多发损伤所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2021年6月26日金厦公司、***、长立公司、徐泽彬共同出具《关于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显示***所有在医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金厦公司工地付清,***提出回四川老家休养,待伤情完全康复后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法律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关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王登权转账记录21张、***转账记录8张、***转账记录1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厦公司的资质。
***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金厦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副本发证日期均为2021年5月7日、系本建设工程施工后签发,也是在***受伤后签发,有效期显示为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发证日期显示为2021年11月12日,说明长立公司在金厦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了金厦公司,金厦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签发日期也显示2021年9月6日,综合以上证据金厦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营业执照均是均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后所签发。
经本院审查认为,金厦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均为换发的新证。从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4日可以看出金厦公司营业执照早已发放,2021年9月6日为换发的新证。并且获得安全生产许可与建筑业企业资质是申请到建筑企业营业执照的必要前提。因此,金厦公司于2021年1月3日接受长立公司聚福社区工程劳务分包时具有完善的建筑劳务企业相应的资质。
二、关于***与王登权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
***提交木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将木工分包给王登权的事实,付款方式为单栋封顶付完成工作量的90%,单栋完工付97%,余款3%一年内付清。***是王登权雇佣的,如果不发生事故,***不认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果木工分包合同是***和王登权在施工前签订的,本合同是不合法的,其个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将劳务分包给个人不合法,***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王登权属于违法分包。如果如***所述,王登权是***的雇主,因***违法分包,应当与王登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与王登权均认可签订木工分包合同时***携带金厦公司的委托以及山东高唐安置房劳务合同材料,***作为金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理金厦公司与王登权签订木工分包合同,***不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合同签订的后果应当由金厦公司承担。同时王登权未提交任何作为个人拥有木工工程承包的资质,金厦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
三、关于医疗费数额及护理费。
***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转账截图8张。拟证明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764.2元,***父亲向高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600元,***支付护工费2000元、转给护工支付医疗费2500元。***提交转账截图一张,王登权提交转账截图21张,拟证明***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付费5000元、王登权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付费5000元、王登权向***父亲支付14000元、王登权向***支付3900元,***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登权在***住院期间共计支付27900元,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缴金额为242000元,医疗费合计23764.2元,退费金额435.8元。王登权向医院交费5000元、***向医院交费5000元、***父亲向医院交费12600元,以上向医院交费共计22600元。***主张通过护工向医院交费2500元缺乏明确的转账记录予以支持且与预缴金额不符,本院认可***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600元。扣除预缴费用,***手中剩余3700元,另***向护工支付护理费2000元,应当剩余1700元,最后退费435.8元被王登权领取,***还应剩余1264.2元。该部分为王登权除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外多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壹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登权作为***的雇主,除了口头提醒外,未给***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登权承担70%的责任。其次***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盲目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长立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时,金厦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长立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徐泽彬作为长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劳务工程发包由长立公司完成,徐泽彬与***的损失没有关系,同样不承担责任。金厦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时,应当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王登权并无相应资质,按照上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金厦公司应当与王登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23764.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住院发票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不再对医疗费进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时间1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8天,护理费2000元。剩余护理期间52天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96.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999.8元。护理费总额为6999.8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从事建筑业,参照山东省2021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五)建筑业74141元,为每天203.15元。误工费总额为18283.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左手多发损伤所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94132元(47066元*20年*10%)。被扶养人万逸昕生活费,***定残时万逸昕不满1周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费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依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被扶养人万逸昕生活费为26382.6元(29314元/2*1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数为120514.6元。
关于交通费,***主张2410元为做鉴定以及开庭所花费的路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241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主张因出庭支出住宿费537元,该住宿费不属于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要求2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021年8月份***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鉴定花费1800元,此次鉴定发生在发生在伤满后六个月内,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要求,本院对该1800元不予支持。对于***于2021年11月30日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花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受伤共计损失数额为174872.1元,按照前述金厦公司与王登权连带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122410.47元,扣除***代表金厦公司及王登权已支付的27900元,加上王登权最后结算领取435.8元,剩余94946.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登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共计94946.27元;
二、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负担929元,王登权、四川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兴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振政
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