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松林与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81民初1932号
原告:蒋松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蒋相儒。
被告:周明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蒋松林与被告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周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被告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差原告的工资964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18年7月原告蒋松林在钧天公司承包位于万源市虹桥乡的G347线国道改造工程三标段、四标段务工,主要从事技术工作,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蒋松林的劳动报酬。2019年1月30日被告周春明给原告蒋松林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蒋松林在G347线三标段、四标段的技术工资款96498.00元<大写玖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项目驻地代表:周明春,2019-1-30>”。书写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支付工资,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钧天公司辩称,原告蒋松林于2017年5月入职于G347线三标段、四标段的桥梁施工项目,在2018年6月未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也没有向项目负责人请假就离开了工地,在离开以后并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因。蒋松林本人在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有借支款未还,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在G347线第三标段孙家沟大桥的测量错误致3号盖梁偏立中心线10厘米,导致3号盖梁返工直接损失达22000.00元。由此公司视为本人犯错后不要工资自动离职,公司已承担蒋松林犯错的经济损失。周明春所出欠条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实际产生的工资,蒋松林并没有与公司结算,所以对欠工资之事不知情。
被告周明春辩称,原告蒋松林是公司派驻到这边来的,第一笔工资是由公司直接发放,所以原告蒋松林是公司的员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松林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钧天公司承包的G347线国道改造工程三标段、四标段从事技术工作。2019年1月30日,被告钧天公司的项目驻地代表即被告周明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蒋松林在G347线三标段、四标段的技术工资款共计:96498.00元<大写:玖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项目驻地代表:周明春;2019-1-30>”。
被告钧天公司主张原告在该公司有借支款未还。原告承认在被告钧天公司借支工资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支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其在被告钧天公司其他标段工作时发生的借支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复印件)、欠条、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松林在被告钧天公司工作,其向该被告主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资额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向被告钧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支工资,那么原告应就其扣减借支款后,被告钧天公司尚欠的工资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拒不提交证明其借支事实的转账记录,原告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松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蒋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