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81民初1933号
原告:古炟,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蒋相儒。
被告:周明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古炟与被告四川钧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周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被告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差原告的工资2456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古炟在钧天公司承包位于万源市虹桥乡的G347线国道改造工程三标段、四标段务工,主要从事开搅拌机工作,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古炟的劳动报酬。2019年1月30日被告周春明给原告古炟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古炟工资款24566.7元<大写:贰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元柒角>,主要工作是在G347四标段项目部开搅拌机。欠款人:周明春,2019-1-30”。书写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支付工资,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明春辩称,原告古炟主张工资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和蒋松林(案外第三人)都是公司的一员,蒋松林是公司派驻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古炟是蒋松林喊过来的,具体怎么给古炟说的我不清楚,但这2万多元是公司应该支付的工资。
被告钧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炟于2018年在被告钧天公司承包的G347线国道改造工程三标段、四标段处从事开搅拌机工作。2019年1月30日,被告周明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古炟工资款:24566.7元<大写:贰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元柒角>。主要工作是在G347线四标段项目部开搅拌机。欠款人:周明春;2019-1-3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复印件)、欠条、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古炟向二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其应就与二被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周明春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周明春发生欠款关系或者与被告钧天公司发生欠款关系抑或者与二被告共同发生欠款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原告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拒不到庭就其主张的事实接受质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古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