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黄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3000号

原告: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附****。

法定代表人:牟邦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82791.89元、利息94703.53元(以1082791.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为49682.34元,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41807.6元,以982791.8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LPR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213.59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修建小区道路及高标准农田核心功能区河道安保设施及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因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变化,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修建小区道路及高标准农田核心功能区河道安保设施及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后因增加工程内容及范围发生变化,双方于2017年9月8日再次签订了《******修建小区道路及高标准农田核心功能区河道安保设施及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标段)、(二标段)》。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造价分别由***村委会委托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科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其中,一标段审计总价1191679.07元,二标段审计总价2191112.82元,合计3382791.89元,期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982791.89元。

***村委会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每日罚款200元,圣元公司施工存在延误,工程款应当扣除罚款;合同约定以国家审计为准,现并未进行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

圣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村委会对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圣元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修建小区道路及高标准农田核心功能区河道安保设施及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合同)、《******修建小区道路及高标准农田核心功能区河道安保设施及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上述两个标段工程发包给圣元公司施工,两个标段工程工期均为90天,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全面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最高罚款额为合同价款的10%,其中一标段包干合同总价1164649.21元,二标段包干合同总价1145074.82元。两份合同还约定工程按***村委会实际到账资金或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圣元公司工程款,剩余2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批复后按国家审计机关审定工程款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格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6月20日,圣元公司对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条件作出补充约定按照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圣元公司。2017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增项工程量单价未确定,增加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收方、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同日,圣元公司对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30日,圣元公司完成施工,2018年7月31日,双方对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进行收方。收方后经双方结算,一标段结算价1155965.07元,一标段新增工程结算价35714元,二标段结算价1145074.82元,二标段新增工程结算价1046038元,共计3382791.89元。***村委会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8年11月1日,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8日,***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村委会要求暂停施工,待秋收后再继续施工,并要求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

本院认为,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村委会对圣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圣元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延误;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施工延误。两份合同虽然约定工期为90天,但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工程量。本院认为,因新增工程,圣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委会对圣元公司有施工延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双方约定按施工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批复后按国家审计机关审定工程款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庭审中,***村委会陈述其未申请审计。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积极申请审计,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申请审计,造成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未进行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成就。

关于应付款金额。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工程款,15%工程款审计后支付,但***村委会未申请审计,故本院认为,***村委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95%的工程款,即3213652.3元,扣除***村委会支付的2400000元,还应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813652.3元。关于5%的质保金,双方虽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村委会支付169139.59元质保金的期限于2020年10月30日届满。

关于***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村委会应向圣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故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8136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982791.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圣元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8279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圣元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村委会抗辩施工延误、扣除罚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2791.89元;

二、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8136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982791.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四川圣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