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民初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宏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一审对工程量及价款认定错误;验收结算单虚假,王清松未出庭作证,其也不是工地施工人员,其无权验收结算;款项应通过一点通公益平台走账,上诉人有分利的权利;付款应以先出具税票为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做了工,上诉人就应该给钱。工程量是经双方丈量确认的,是客观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宏锐公司向***支付下欠装修款208,6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与宏锐公司签订了《栏杆扶手合同》,约定宏锐公司将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一期工程的A1、A2、A3号楼的铝百叶、玻璃栏杆、不锈钢楼梯扶手、通透式卷帘门、护栏工程发包给***制作和安装。合同中约定:“铝百叶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规格厚度为0.6毫米。玻璃栏杆单价为260元/米,材质201不锈钢厚度标厚1.5毫米。不锈钢楼梯栏杆120元/米,材质201不锈钢面管60柱子48厚度为1毫米。通花式不锈钢卷帘门或通透式不锈钢卷帘门170元/平方米,厚度为0.4毫米。合计工程总价约200,000元。以上单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0%(120,000)为定金,走一点公益商家,一点公益商家返利后不管是买家或商家的返点甲乙双方各占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实际测量工程数量据实结算,单价不变。(注:该价格为包工包料、包括材料、加工、人工、制作、安装、运输、安全措施及税金等全部费用)施工完毕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造价30%(含定金)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保修款,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同时,合同条款中“税金”二字被人为划掉。
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某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转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转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转款30,000元,于2017年9月4日转款30,000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5月11日,***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收方,收方条载明,天悦广场一期工程卷帘门、玻璃栏杆、百叶窗、楼梯扶手栏杆收方具体如下:卷帘门1014.6平方米,玻璃栏杆474.78米,百叶窗380.65平方米,楼梯扶手栏杆216.1米,纯玻璃栏杆4.2米。项目部代表:王清松,2017年5月11日。
天悦广场项目部(2017年1月-2017年7月)人员工资表显示,该项目部共有四名工作人员,分别为:王庆云(保安)、余某(保安),王清松(库管)、张某(司机)。
证人余某证明,文海旭系天悦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其聘用王清松作施工员,聘用张某管理财务。在2017年5月施工完毕后,文总安排王清松对案涉门窗、栏杆、扶手进行质量验收和计量,他当时也在现场。***与张某算账时,张某说到:“已付了160,000元,下欠200,000元多一点”,同时证实案涉房屋在2017年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
证人王某证明,他是玻璃厂的员工,在项目部跑业务时是王清松和张某接待的。是他介绍***到工地上承接这个业务的,王清松是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是施工员。王清松代表项目部进行验收时,为了要玻璃款他也在收方现场,当时收方的有三、四个人,他只认识王清松和***。
庭审中,***、宏锐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已移交开发商使用一年以上。***陈述工程交付使用后,很多住户在前期装修时已经改变了整体布局,***完成的工作量已无法重新核实。宏锐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0,000元,否认安排或者授权王清松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或收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宏锐公司签订的《栏杆扶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移交开发商并交付购房人使用至今,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适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认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宏锐公司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不予采信。2.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首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清松、张某系宏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名义上是库管、司机,但实际却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宏锐公司一方面否认王清松的身份,但又认可张某的付款行为,属于趋利避害的表现。其次,王清松在收方条上签字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宏锐公司称未安排或授权王清松收方,但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王清松在项目上从事接待、施工工作,以至于让任何不特定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就是宏锐公司指派到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最后,在王清松签字收方后,张某继续在向***付款,宏锐公司一再声称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认可收方行为,但实际上宏锐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此宏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对收方条上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368,563.8元,宏锐公司已支付160,000元,下欠208,563.8元。3.关于“一点公益”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走“一点公益”的运营模式,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合同价款支付到“一点公益”平台并与之建立了合同关系,宏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存在有“一点公益”商家返利的事实,故对宏锐公司在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返利款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如宏锐公司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4.关于税票的问题。依法纳税是市场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交易双方可以就税款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本案中,***虽然辩解其合同价款不含税,但未能就合同中划掉的“税金”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税费,但合同并未约定开具税票与支付合同价款的先后顺序,且开具税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宏锐公司的付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因此,宏锐公司无权以未开具税票为由拒绝付款。***开具税票的义务虽不能免除宏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宏锐公司可督促***开具税票,督促未果而代缴了相应的税款,可凭缴纳税款凭证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鉴于项目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08,5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余某、张某出庭作证。余某证实其在天悦广场负责门卫工作,工地项目经理是余长江,王清松负责施工,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张某证实其在工地负责采购材料兼司机;文海旭是股东,也是张某姐夫;老板不在时,银行卡由其保管;天悦广场项目是李贵川开发建设的;被上诉人是做门窗的;项目负责人是余长江,王清松受股东林兴安排到工地,跟着余长江实习。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打款没有通过一点公益平台,现在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在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房产开发商是李贵川,承包商是上诉人,实际承包人是文海旭和林兴,文海旭委派的张某管理,林兴委派的是王清松管理;其认可收到款项161,000元。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能够证实***给天悦广场做门窗,余某、王清松、张某系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案涉天悦广场房地产项目系上诉人承包修建,对涉及到的卷帘门、栏杆、扶手、百叶窗等由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栏杆扶手合同》,合同对项目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数量以实测为准。被上诉人完工后,由项目部王清松进行收方确认,现被上诉人凭收方单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主张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与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认可王清松签字的收方单与现有证据证实王清松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且系项目建设方股东派遣到工地从事管理的事实不符,结合另一股东派遣的张某对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通过一点公益平台支付应享利分成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款项支付等通过了一点公益平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应开具税票才能付款,虽然被上诉人因施工行为应当为上诉人开具税票,但开具税票作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义务,双方对此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就此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