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斌,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1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的蓉信鉴字【2019】02号鉴定报告认定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错误采用了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且错误按照11%的税率计算销项增值税税率。(二)成都高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高测A(2019)008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测绘出A1、A2栋建筑面积8720.88平米(其中1190.07平米不在报规报建面积范围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190.07平米为建筑超规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天悦公司提交岳池县三和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一期地下室测绘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地下室面积有误;提交《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规划方案设计》《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A1、A2栋施工图》《天悦广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悦广场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悦广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和《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竣工验收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A1、A2栋建筑面积为8720.88平米,确有错误。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天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合同约定以建设主管部门测绘面积为结算依据,因情势变化,本案已无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测绘结论的可能,在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天悦公司单方委托所得测绘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测绘,程序合法,结果也具有科学性,二审法院对该测绘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双方未就地下车库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就地下车库造价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程序,且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提供了鉴定材料,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岳池县三和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一期地下室测绘报告因系天悦公司单方委托,证明力不及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竣工验收报告或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载明的面积作为结算面积,故天悦公司提交的《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规划方案设计》《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A1、A2栋施工图》《天悦广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悦广场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悦广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和《四川广安前锋区天悦广场竣工验收报告》均达不到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明目的。
综上,天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凌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