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执5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1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
被执行人: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琼。
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0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三、到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传统调查,查封并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门市,但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且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四、已将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603执5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乾波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颜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