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全,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1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
被执行人: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琼。
本院在执行四川宏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申请执行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6日对2018年4月12日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悦公司名下的房屋:天悦广场项目1幢105号、112号、118号、119号、209号、401-412号,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108号、112号房屋予以续行查封、拍卖、变卖。异议人**全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全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前锋区人民法院撤销查封,解除房屋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8年5月3日与被执行人天悦公司签订合同买卖书,购买天悦公司名下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宏锐公司与天悦公司、王富琼、李远兴、李贵川、罗小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1603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广安天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天悦广场项目1幢105号、112号、118号、119号、205号、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306号、307号、308号、309号、310号、401号、402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408号、409号、410号、411号、412号,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108号、112号、201号、202号房屋。2018年4月11日,保全裁定书送达给天悦公司。2018年4月12日,本院对天悦公司开发的天悦广场项目1幢105号、112号、118号、119号、209号、401号、402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408号、409号、410号、411号、412号,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108号、112号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5月26日,宏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封期限将至天悦公司仍未履行判决,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川1603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查封房屋予以续封。
2021年4月27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认购书、收据、水电气服务卡证实其于2018年4月29日全款购买了天悦公司开发的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2018)川1603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21)川1603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认购书、收据、水电气服务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不得买卖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悦公司在2018年4月11日收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知晓其开发的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将被法院查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对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在法院的查封解除前被执行人天悦公司已无权处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购买天悦广场项目2幢102号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购房行为不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颜 飞
审判员 陈 茜
审判员 游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