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737号
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长卿镇幸福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6921336L。
法定代表人:高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科学城一四八望江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567634346H。
法定代表人:王大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鉴桥,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建设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092384。
法定代表人:曹宗清,执行董事。
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四川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被告金佳泰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亚丰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杜英以及被告金佳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鉴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丰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22日止所欠款项2618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除诉讼费用以外其他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亚丰建设公司因承建“文峰国际花园”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的混凝土,双方并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时对货款的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第三人亚丰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3日,原告、亚丰建设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商品砼债务转移协议书》,共同确认由亚丰建设公司将剩余债务混凝土货款26181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并明确了被告清偿债务的时间,但是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项2618100元、违约金195918.8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291401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佳泰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本案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商品砼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承接人享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于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6181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首先依照上述三方签订的《商品砼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受原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新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计算量结算办法及支付办法的约定,双方计量计算的标准应当是由双方公司签收后给予原告的送货单来予以认定,并由此计算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送货单或其他证据来证实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提出对于欠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和原告双方认定货款金额为2108797.2元,而目前原告提出的请求为支付2618100元的货款,对于多出部分原告未予以说明,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哪些属于后续原告继续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哪些属于原告所指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证明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95918.8元的诉请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其计算的本金中已经包含了199300元的资金占用费,又在此基础上再次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最后即使要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以原告方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础,同时也应当考虑被告作为债务承接方,应给予公平原则合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4.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5.对于其他诉请由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自行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亚丰建设公司因承建“文峰国际花园”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的混凝土,双方并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时对货款的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若甲方(亚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额*逾期时间/天*3‰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第三人亚丰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3日,原告、亚丰建设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商品砼债务转移协议书》,共同确认由亚丰建设公司将截止2018年12月30日剩余债务混凝土货款2618100元(含资金占用费199300元)及原告与亚丰建设公司的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并明确了被告清偿债务的时间为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付2000000元,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2020年6月12日被告取得案涉文峰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务可以转移,新的债务人承受债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原告、亚丰建设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商品砼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处理争议的相关费用,根据债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标准调整为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主张分成两段计算,一是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二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基数调整为2418800元(扣除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199300元),按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律师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1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以2418800元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6元,由被告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 振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