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2256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对原告马顺武与被告四川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川07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川07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二行至四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笔误,予以删除。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