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3985号
原告:林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第三人:,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林某申请依法追加邓某、***为被告,经被告邓某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林某机械施工费75,615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林某在追加***、邓某为被告后要求邓某、***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庭前会议中林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邓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机械施工费责任。后,林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判令邓某、***、***、***向林某支付机械施工费75,615元;2.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林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承建的新津县“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提供挖掘机、破碎机施工作业服务。2022年5月4日,经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共产生机械施工费75,615元。经林某多次催告,某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其与林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机械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林某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某公司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某公司承包“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后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邓某,邓某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等人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取得公司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邓某辩称,其不认识林某,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和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分包案涉项目后,将机械及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并与***进行结算和付款,相应机械费用已全部付清。林某主张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与施工时间也不符合。
***述称,其与林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联系和沟通过程中,一直知晓其仅系现场工作人员。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但其受雇于***,***每月向其支付现金工资8,500元,其只是作为工作人员在的授意下对林某的收据和结算单等材料进行签字,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林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林某向“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提供机械服务。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叶某、***在记录了挖机施工时间和具体作业时间的38张《收据》《收款收据》等凭证中签字,其中、***共同签字2张,***单独签字3张,叶某、***共同签字3张,叶某单独签字2张,其余均为***签字。2022年5月24日,***在《结算单》中签名并手写“以上工程量本人签字属实(以收据小票为准)”确认林某的工程量、单价,应付金额为75,615元,同时《结算单》还载明:工程名称为108国道线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工作内容为机械费,分包单位为某公司,负责人为林某,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
另查明,2019年6月,某公司中标“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邓某,邓某进行施工后与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付款。后邓某将该项目中综合劳务(人工、机械、辅材)分包给***,2020年10月20日,***出具《综合劳务分包结算表》,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1.林某陈述,是一个叫***的本地人介绍其到案涉项目进行挖机施工,***称与邓某之间有合作关系,林某后续对接的负责人是***和叶某,单价由其与***、叶某口头约定,工作内容由***安排,***和叶某对其作业时间等进行签字确认。***和叶某等人对外称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一直以为***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公司。并未告知林某其系***聘请的人员,也没有以***的名义与林某沟通过,一直以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安排林某工作,但***未向出示过任何工作证件或授权委托书。2.陈述,案涉项目上确实有一个叫水某的当地村民,可能是。
***为证明其受雇于***,提供了其与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备注“***水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添加微信好友,对方发送“水某”,***回复“收到”,***认为从其于2019年6月27日向对方发送的“水某,,我给你打电话没打通,我微信通知一下,你明天早上我七点半那边班主到场,要开始打位,我这边啥子都弄好了,我现在正在买那些就是警示标志那些东西”以及其2019年7月9日向对方发送的“我们倒场开工需要和项目开工一起,目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甲方要求我们去跑(按道理来说这个是甲方办理,但是甲方一般都会要求施工方跑),我这几天就开始做这个事,不然证一直办不下来,倒场也没法开工。给你汇报一下情况哈,领导!”“目前要质监,安监备案,要准备很多资料。太烦琐了。明天去相关部门咨询一下先”等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其受雇于***,在工地接受***的领导,并按照***的指示开展工作。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收据》《中选通知书》《委托付款申请单》《委托支付书》《收条》《综合劳务分包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林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首先,本案中,某公司与林某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某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等人亦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在与林某进行沟通时也并未出具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员工身份的材料,即使林某陈述***等人自称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也应当对***等人身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林某未查看***等人的工作证件或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等人安排林某工作并签署收据和结算单等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不对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某公司将“普兴镇边坡地质灾害处置项目”转包给邓某并进行了相应的付款结算,后邓某将机械及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并进行了相应付款结算,林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邓某和***并不相识,未有任何直接联系,也未有任何人向林某披露承租方是邓某和***,故亦难以认定林某与邓某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后,***陈述其受雇于***,签字行为代表***,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现本案关键在于***与林某约定单价、安排林某具体工作以及在收据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本人还是属于职务行为由其陈述的雇主***承担责任。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中并未体现***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法体现***是在***的指示下安排、对接林某挖机租赁和施工,结合有关***现金向其发放工资的陈述,在未举示证据证明工资发放的情况下,无法凭借的陈述及不能直接体现雇佣***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接认定***受聘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林某有关***并未告知其系***聘请的人员,也没有以***的名义与林某沟通过的陈述来看,***未向林某披露过***的存在,***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林某披露过***系林某的雇主,林某不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若***真受聘于***,可在向林某承担了支付责任后向***追偿。综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收据等资料和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林某主张支付机械施工费75,615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支付机械施工费75,6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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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