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16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于平,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55935X。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35,825.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70,747.5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岳池县绿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岳池县2017年产业发展扶贫公路(第二批)排楼乡沙帽头村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作为施工人在原告处使用了沙石村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货款235,825.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此款是2018年度排楼乡龙井沟村、沙帽头村、汪家岩村公路建设沙石村料款,今天以前支付的货款和一切票据当时结算后作废)。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则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请律师等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2019年8月19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裁判。
被告**未答辩。
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岳池县绿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岳池县2017年产业发展扶贫公路(第二批)排楼乡沙帽头村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作为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了沙石村料;同时被告**在岳池县、汪家岩村公路建设项目中,也向原告购买了沙石村料。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235825.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此款是2018年度排楼乡龙井沟村、沙帽头村、汪家岩村公路建设沙石材料款,今天以前支付的货款和一切票据当时结算后作废)。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则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请律师等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2019年8月19日”。该欠条的上部分附有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除能证明沙帽头村的公路工程系被告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外,其余的龙井沟村、汪家岩村两个村的公路工程是否系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当庭自愿撤回了对四川金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对诉讼代理费的数额变更为16,800元,未提供支付代理费的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后,通过双方结算,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违约金、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沙石材料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履行了交付沙石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购货款235,825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故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协议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欠付款项235,82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所欠的购货款235,825元的30%,即:70,747.50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即欠付货款235,825元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加之,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法院无法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就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告进行释明。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判决,则显失公平。故本院按公平原则,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30%。其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尚欠货款235,825元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在本案中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虽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若到期未付,由此产生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请律师等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正式票据,说明该笔诉讼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5,8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23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洪
人民陪审员 蒲 兵
人民陪审员 姚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