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海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2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霍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记忠,霍州市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陕西大东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奋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洋,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海公司)、于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记忠、被告陕西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檀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款103365元,装载机干活费用59000元,加油款157073元,共计319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霍州市城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段工地干活,装载机干活118天,每天约定费用500元,计59000元,为工地拉砂2303方,每方约定45元,计103635元,为工地送油费用计157073元,当时工地的具体管理人员是边希孝。工程停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开工会支付所欠费用,但等了几年也没有动静。前不久到霍州市水利局了解情况,水利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该工程当时承包给了被告一,并且所干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一的太原办事处找见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他们只是中标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二。

陕西鑫海公司辩称:1、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已向于海洋付清相关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用,陕西鑫海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于海洋独自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据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了解,涉案工程并未向原告购买砂子,实际向涉案工程提供砂子的供应商名为贾占军。3、涉案工程的确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但据当时经办人结算,金额为33250元。4、涉案项目的确使用了原告的柴油,当时经办人结算金额为95345.78元。5、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陕西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是:1、合同协议书。2、拉砂过磅单11份。3、03标段项目部加油明细,都是边希孝负责亲手写的加油明细,项目部加油95351元,经手人边希孝,贾占军砂场加油28318元,张海锋机械队加油33404元,三项共计157073元。4、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是郑某和张某1,张某1又名张小赖。5、证人边某和张某2出庭作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鑫海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的。二、对砂子过磅单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联,首先被告涉案项目使用的砂子是由贾占军提供,其次在购买砂子过程中该项目从未采用过磅计量方式,再次涉案项目在此期间使用砂子经办人是罗某,并非边希孝,对边希孝的签字也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在事情发生时于海洋在涉案项目旁边另外也承揽了一个其他项目,该项目有可能是边希孝经手,有可能使用了***的砂子,但这个项目与本案无关。三、对加油费统计单,被告认可其中03标项目部加油事实,当时金额应该是95345.78元。对贾占军砂场加油不认可,因为贾占军砂场加油与涉案项目无关,其次该证据恰恰证明贾占军在03标项目部附近开办砂场,03标项目曾经向贾占军砂场购买过砂子,应当由贾占军向原告支付加油款。对张海锋机械队加油与涉案项目无关,应由张海锋机械队向原告支付加油款。四、对两份证明材料,郑某证明材料,郑某是否给***开装载机,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可使用过***的装载机,对应支付租赁费用有异议,认可33250元。对张某1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项目未使用过***提供的砂子。五、对过磅单其中0003593单,收货地点和单位注明为2标,虽然2标的表述不能实际证明是什么项目,但从字面理解,被告承包的是03标,2标和03标是不同项目,被告拿着2标的单,说是为被告提供的砂子,与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03标是被告承包,2标是郑州一家公司承包的,郑州2标段工程于海洋也参与其中,是实际施工人,边希孝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于海洋的代表人,因此边希孝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这些砂子是提供给03标的,恰恰边希孝的过磅单上写明是2标,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砂款应不予支持。六、03标工地的负责人是罗某,而不是边希孝,相应加油的这些数据是由罗某进行统计的,而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能够反映出如果所有加油款应由03标承担,那为何要分为三部分,从该证据形式上可以证明属于三个不同事项,仅仅凭有边希孝签字就纳入03标的加油款中,明显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不符。

被告陕西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与山西亚国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材料。2、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与山西维斯通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结算材料。3、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与山西四海为民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结算材料。4、***机械租赁费用为33250元。5、***柴油款为95345.78元,票据计57张。6、被告鑫海公司对外签订涉案项目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陕西大东海水利公司汾河治理霍州市城外施工03标项目部,印章标号为6108280008483,形状是正圆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3,他们的合同是变相的分出去了,实际施工人还是于海洋,是于海洋利用别人的资质施工,我认为这个行为是违法的,无形中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由于三家公司就没有干活,实际施工人是于海洋,最终于海洋把账结走后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4,是罗某的证明,原告证人郑某证明原告的装载机干活118天,是59000元,不是33250元。对证据5,根据边希孝提供的用油单,除了9万多元,还应加上砂场用油,边希孝的签名和用油单是真实的。对证据6、加油明细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陕西鑫海公司承包了霍州市××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对此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并无异议。2、根据被告陕西鑫海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霍州市城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是由被告于海洋具体施工的,并且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已经向被告于海洋付清了相关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该工程中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并使用了***的柴油,根据当时工地施工负责人罗某出庭作证,原告***的装载机在03标工地实际工作了66.5天,每天500元,共计33250元,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用柴油9868升,每升6.54元,计64536.72元,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用柴油2099升,每升6.54元,计13727.46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用油2669计,每升6.4元,计17081.6元,三项共计95345.7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其给***开装载机在该工地共干活118天,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至12月30日,被告陕西鑫海公司询问证人郑某,在此期间是否有停工日,证人郑某称:“除了下雨天”,由此可见***的装载机在03标工地的工作时间不是118天,因此原告主张其装载机在03标工地工作118天的请求无法支持,应认定为66.5天。3、根据被告及证人罗某陈述,03标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砂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称其为***向03标送砂2303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1张过磅单,其中有1张的收货地点和单位是“2标”,其余10张的收货地点和单位未标名称,由此可见证人张某1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款的请求无法支持。4、根据证人罗某作证称:贾占军是被告于海洋的朋友,贾占军是于海洋介绍到工地挖砂的,03标就是用的贾占军所挖的砂。边希孝也是于海洋的朋友,边希孝也是于海洋委托来配合罗某协调外界关系。当时边希孝同时经手03标和贾占军的用油情况,张海锋机械队又属于贾占军的机械队,虽然证人罗某证明贾占军砂厂使用***的柴油和张海锋机械队使用***的柴油与03标工地无关。但根据边希孝给原告***出具的使用***柴油明细和证人罗某出具的使用***柴油明细,可以认定,贾占军砂厂使用***柴油和张海锋机械队使用***柴油和于海洋有直接关系,因此贾占军砂厂使用***柴油费用28319.08元和张海锋机械队使用***柴油费用33404.76元,应由被告于海洋给付原告***。5、原告***向霍州市城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提供装载机和柴油并未告知被告陕西鑫海公司,而是通过被告于海洋具体实施的,且该项工程的设备租赁及材料费,被告陕西鑫海公司已付给被告于海洋,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于海洋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边某、郑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为03标提供了砂子,同时也无法证明03标使用原告装载机的天数是118天,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质证认证,被告于海洋应支付原告***装载机干活费用33250元,柴油费用157069.62元,被告陕西鑫海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被告于海洋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装载机干活费33250元,柴油费157069.62元,共计1903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负担995元,由被告于海洋负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富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