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于海洋、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洋,男,1957年3月26日生出,住临汾市。 原审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洋、原审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海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于海洋支付拖欠的103635元的沙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了11**于海洋拉沙过磅单,证明上诉人拉沙2303方,每方约定45元,计103365元,11张过磅单上均有收料员“谢”和审核“边”的签字,原判仅因其中一张单子上的“2标李工”字样不支持上诉人拉沙款错误。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证明于海洋是实际施工人,***是于海洋工地代表负责收料,于海洋也是02标段工程的参与人,即使有一车沙由02标段使用,沙款也应有于海洋支付。一审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其沙款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承包的是汾河治理霍州市城外施工03标段项目,未向***购买过沙子;其公司已经与提供沙子的供应公司结清的了相关的材料费用。 原判认定,1、根据***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XXX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对此陕西鑫海公司并无异议。2、根据陕西鑫海公司的**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霍州市城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是由于海洋具体施工的,并且陕西鑫海公司已经向于海洋付清了相关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该工程中租赁了***的装载机并使用了***的柴油,根据当时工地施工负责人**出庭作证,***的装载机在03标工地实际工作了66.5天,每天500元,共计33250元,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用柴油9868升,每升6.54元,计64536.72元,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用柴油2099升,每升6.54元,计13727.46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用油2669计,每升6.4元,计17081.6元,三项共计95345.78元,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给***开装载机在该工地共干活118天,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至12月30日,陕西鑫海公司询问证人**,在此期间是否有停工日,证人**称:“除了下雨天”,由此可见***的装载机在03标工地的工作时间不是118天,因此***主张其装载机在03标工地工作118天的请求无法支持,应认定为66.5天。3、根据陕西鑫海公司及证人****,03标没有使用过***提供的砂子,***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称其为***向03标送砂2303方,但根据***提供的11张过磅单,其中有1张的收货地点和单位是“2标”,其余10张的收货地点和单位未标名称,由此可见证人**1的证言和***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因此***要求陕西鑫海公司支付砂款的请求无法支持。4、根据证人**作证称:***是于海洋的朋友,***是于海洋介绍到工地挖砂的,03标就是用的***所挖的砂。***也是于海洋的朋友,***也是于海洋委托来配合**协调外界关系。当时***同时经手03标和***的用油情况,***机械队又属于***的机械队,虽然证人**证明***砂厂使用***的柴油和***机械队使用***的柴油与03标工地无关。但根据***给***出具的使用***柴油明细和证人**出具的使用***柴油明细,可以认定,***砂厂使用***柴油和***机械队使用***柴油和于海洋有直接关系,因此***砂厂使用***柴油费用28319.08元和***机械队使用***柴油费用33404.76元,应由于海洋给付***。5、***向霍州市城区外一般治理段施工03标提供装载机和柴油并未告知陕西鑫海公司,而是通过于海洋具体实施的,且该项工程的设备租赁及材料费,陕西鑫海公司已付给被告于海洋,因此***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于海洋承担。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边某、**、**1、**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为03标提供了砂子,同时也无法证明03标使用***装载机的天数是118天,因此***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以及质证认证,于海洋应支付***装载机干活费用33250元,柴油费用157069.62元,陕西鑫海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于海洋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装载机干活费33250元,柴油费157069.62元,共计1903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负担995元,由于海洋负担2053元。 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海洋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沙款。上诉人***的**及一审证人边某、**2等人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为于海洋在工地上负责协调工作的工作人员,***给于海洋工地供沙子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11张有***签字的过磅单,足以证实***向于海洋供沙的事实,于海洋应承担支付沙款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海洋支付103365元的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于海洋是否向***支付沙款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于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装载机干活费33250元,柴油费157069.62元,共计190319.6元。 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沙款103365元。 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负担995元,被上诉人于海洋负担2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上诉人于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