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母克雨,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附**。
法定代表人:刘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老城下河街**。
法定代表人:杨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母克雨、四川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公司)、四川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7月26日公开进行了两次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蒲雨声、被告***、被告母克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被告巨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被告荣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李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母克雨、被告巨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荣冠公司在“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因挂靠被告巨金公司承建被告荣冠公司发包的“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项目”工程。为缴纳该工程项目保证金,通过被告母克雨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00元,因原告与母克雨有多年经济往来,原告出于对母克雨及巨金公司的信任,同意向***借款10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向原告书立借款1000000.00元的借条,母克雨系借款担保人,2017年11月9日,原告按***出具委托书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巨金公司账户,同年11月17日,巨金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施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荣冠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与母克雨之间经济往来完整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在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原告共向母克雨转款2820000.00元,母克雨向原告转款1500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原告与母克雨才最终清洁了二者所有账务。母克雨辩称除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无息借款500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清偿外,其余均系基于工程款拨付发生的账务往来,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母克雨已偿还2018年3月9日前4个月(包括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120000.00元,但母克雨仅凭其与原告的部分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原告与***的借款关系自2017年11月9日向巨金公司转款时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且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时效,故母克雨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巨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借款已用作案涉工程保证金,巨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启动,其与***实际上结成了一致对外非法谋取和获得建筑施工利益的共同体,与原告的损失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巨金公司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已停工,荣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且其余被告均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因此享有代位权,故荣冠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包含保证金)范围内对案涉借款与被告***、母克雨、巨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巨金公司的人,因母克雨是失信人员,故母克雨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至于我与母克雨挂靠巨金公司也是母克雨在联系,借款后第一、二个月利息是我还的,第三、四个月利息是母克雨付的,我2018年4月就退出案涉工程,母克雨说该借款与我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母克雨辩称,母克雨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借款后母克雨、***向原告转款的60000.00元是砍头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是940000.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不应支持,母克雨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920000.00元,母克雨名义上是担保人,但实际上既是担保人又是借款人,目前只有20000.00元借款未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巨金公司、荣冠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940000.00元,母克雨、***已还借款920000.00元,对未还借款20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巨金公司辩称,在借条形成当天***、母克雨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是不合理的,借条上并无借款利息约定,故借款利息不应计付。原告提供的其与母克雨的经济往来银行明细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母克雨转的什么钱,如果其无证据应当认定母克雨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将母克雨的车开走是非法扣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母克雨、***应偿还未给付的借款,案涉借款与巨金公司无关,巨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巨金公司的起诉。
荣冠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荣冠公司收到巨金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00元,但钱的用途不能表明它的法律关系,滨江广场项目未施工不存在工程款,且我公司已与母克雨结清了这1000000.00元的保证金。案涉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请求法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母克雨居民身份证、巨金公司、荣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7年11月6日借条,拟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项目代交保证金,母克雨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3.2017年11月6日***委托、2017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受***委托将借款以代缴保证金的名义转入巨金公司账户;4.2017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巨金公司以支付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施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将借款转入荣冠公司账户;5.原告与母克雨2019年7月16日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一张,拟证明荣冠公司用房屋抵偿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还是荣冠公司,现房屋未处置;6.原告手机银行清单,拟证明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原告向母克雨转款2820000.00元、母克雨向原告转款1500000.00元,母克雨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案涉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济开发区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向母克雨转款80000.00元,要求其转给原告;2017年12月6日、8日分别向苟佳明转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18年1月6日向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
被告母克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母克雨中国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收到***转款80000.00元后按原告指示向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属借款手续费,***虽名义上借款1000000.00元实际上仅向原告借款940000.00元;因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证明***、母克雨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0元,其中***分三次向苟佳明转款:2017年12月6日30000.00元、12月8日20000.00元、2018年1月6日6000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母克雨除2017年12月13日向苟佳明转款10000.00元外,其余740000.00元是向原告转款:2018年2月9日60000.00元、2018年3月6日60000.00元、2018年4月13日60000.00元、2018年6月23日10000.00元、2018年7月7日20000.00元、2018年11月1日280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100000.00元、2019年2月20日5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30000.00元、2019年3月15日70000.00元,母克雨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2.母克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页、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济开发区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已偿还原告,另外款项是原告转给母克雨支付或者代付工人工资。
被告巨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居民身份证、荣冠公司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巨金公司受***委托向荣冠公司转款1000000.00元。
被告荣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冠公司委托书、收据3张,拟证明荣冠公司委托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广元南河谨瑞逸城楼盘三套房屋作价1800000.00元抵偿该公司与母克雨发生的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在内的往来款项;2.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母克雨转给四川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0.00元往来款的结算处理情况说明、2018年5月剑阁县“城北丽景二期”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封面,拟证明城北丽景二期工程现更名为滨江广场项目,因政府规划变更没有动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认识***,母克雨以前在其手下做劳务,母克雨告知其剑阁有项目要交保证金,要求其借款给***,母克雨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通过其表弟苟佳明账户向其转款120000.00元包括***转款110000.00元是偿还借款1000000.00元4个月的利息,但***2017年11月6日向母克雨转款80000.00元不是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母克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7年11月6日***向母克雨转款8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母克雨于2017年11月6日向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不是借款手续费,原告与被告***1000000.00元借款关系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被告***已自认借款存在利息;2017年12月6日转款30000.00元、12月8日转款20000.00元、2018年1月6日转款60000.00元于苟佳明以及母克雨于2017年12月13日转款10000.00元于苟佳明共计120000.00元属***支付借款4个月的利息;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母克雨向原告转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借款前因为合作做工程,母克雨多次向原告借款也随时还借款。原告对巨金公司提供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荣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涉及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项目,不涉及收据所指的城北丽景项目。
***对原告提供1、2、3、4、5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1、2、3、4系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母克雨方未到庭未质证,母克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真实,证据6仅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做工程往来帐,曾经在2016年8月8日母克雨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但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已还该款。巨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4是真实的但与巨金公司无关,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荣冠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荣冠公司无关,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母克雨与原告有某种合作关系。
巨金公司对母克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是***、母克雨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具当天向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属砍头息。荣冠公司对母克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人先行支付原告60000.00元,***并不认识原告,母克雨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母克雨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280000.00元及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是其变卖我公司抵偿其保证金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与母克雨的通话录音是虚假的。***未对母克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母克雨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12月6日、8日、2018年1月6日三次向苟佳明转款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巨金公司认为借款与其无关,是因***、母克雨借用其资质施工才将款项打入其公司账户。荣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从书证看未约定利息,故***此3笔还款是借款本金。
***对巨金公司的证据(系第一次开庭提供)没有异议,荣冠公司对巨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0.00元转给其公司,母克雨因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故未质证。
***、母克雨对荣冠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巨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用房屋抵偿了保证金,1000000.00元借款仅是从其公司过账,且工程未做,与母克雨、***的工程挂靠关系没有形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母克雨、巨金公司、荣冠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母克雨自2014年起有工程合作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因母克雨欲与***共同做工程需交保证金,遂向**借款。同年11月6日,***向**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项目代交保证金,借款人***,母克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向母克雨转款80000.00元,母克雨向**表弟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2017年11月9日,**根据***的书面委托将1000000.00元款转入巨金公司账户,2017年11月17日,巨金公司受***委托将该款项作为“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施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荣冠公司账户。2017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济开发区分理处向苟佳明转款30000.00元,12月8日***又给其转款20000.00元,12月13日,母克雨给苟佳明转款10000.00元。2018年1月6日***向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因政府规划变更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未动工,2018年4月***退出该工程的建设。2018年10月31日,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受荣冠公司委托用其所开发的广元南河谨瑞逸城楼盘的三套房屋作价1800000.00元抵偿结清包括母克雨、***向其交纳的涉及本案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在内的往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未还;谁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
***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被告母克雨收到***转款后向原告表弟苟佳明转款60000.00元,***、母克雨在庭审中称,是母克雨按原告要求在支付借款1000000.00元前的手续费,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母克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属原告要求其在借款前先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生效时间是原告受***委托向巨金公司转付借款的2017年11月9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借款1000000.00元。
母克雨在庭审中称,当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答辩陈述已归还4个月利息,故与原告陈述当初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后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的内容一致,据此计算1000000.00元借款4个月利息应为12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于2018年3月9日到期,***、母克雨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分别向苟佳明转款1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是***按约定给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庭审中,母克雨提供其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向原告转款740000.00元拟证明其代偿***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提供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母克雨与其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手机银行清单认为母克雨上述转款非偿还本案借款,母克雨称曾在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但已还清,其和原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前双方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素有经济往来,期间多次发生其他工程劳务转账支付工人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形成是因母克雨、***欲挂靠巨金公司承建荣冠公司发包的剑阁县城北镇滨江广场工程需交保证金,***通过母克雨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发生涉案借款,后因该工程规划变更未动工,2018年4月***退出该工程的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母克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符合常理,故其主张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向原告转款740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母克雨与其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手机银行清单,不能证明其与母克雨之间的转账是何种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是否相关,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证明母克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向其转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母克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及结合月利率24%计算(见下表),截止2019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523.79元,***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443523.7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母克雨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金公司、荣冠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当事人,故案涉借条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故巨金公司、荣冠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母克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就***向原告借款还款结息、未结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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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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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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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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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
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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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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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还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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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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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还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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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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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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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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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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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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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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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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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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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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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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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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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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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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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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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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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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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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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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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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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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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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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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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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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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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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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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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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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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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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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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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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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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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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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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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2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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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39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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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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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39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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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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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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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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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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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1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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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月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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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1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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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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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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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0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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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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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72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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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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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72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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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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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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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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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4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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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8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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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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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8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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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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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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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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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5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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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2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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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3523.79元及利息,利息以443523.7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母克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负担7679.37元,***、母克雨负担61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东升
审判员 何成通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