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瞿上城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833418700。
法定代表人:胡树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10082928A。
法定代表人:阮德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3栋1单元1层附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329756J。
法定代表人:刘奎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巨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3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双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3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以建设工程属于专属管辖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了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双方无管辖约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2.涉案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主体,故涉案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3.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的裁定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成双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巨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案涉合同双方虽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两份合同四川巨金公司签字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结合**在一审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剑阁县××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二,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行的前提,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等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锦燕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