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0553XK。
法定代表人:肖高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416782。
法定代表人:郭春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川19民申5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
再审申请人四川春***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未经质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实体错误。1.申请人委托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师”对巴中市滨**府2号楼2-7层共六层水泥、砂浆、抹灰结算总价进行鉴定,造价鉴定为436106元,这与判决认定的1770492元相差甚远。2.由于施工手续不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应当驳回被申请人主张150万元损失的请求。3.在建设“滨**府”2号楼2-7层共六层,申请人委托董立群的权限只是签订合同,没有委托其负责工地签单,办理结算等事项。在施工中,加盖的公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中垣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杜觐良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