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02民初1957号
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31号1栋1单元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华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垣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492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150万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停滞赔偿金20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亭社区中市外滩国际项目工程的后续整改及未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97天,开工时间2016年6月16日,竣工时间12月30日,采用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配套的规定进行计量计价,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之日起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计算工程量计算价款,第三个月开始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每月核定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5%计算拨付,待竣工结算后7天内扣除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1.1.1开工和竣工:因发包人未与前施工单位处理相关遗留问题造成停工、工期延误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停工及延误损失5万/次(天)。发包人因11.1.1、11.1.2条款造成工程停滞3个月的合同终止,发包人及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另行向承包人支付赔偿金200万元;补充条款23.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自发包人违约之日起第4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
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人工费进行调整、变更了施工的范围和内容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确认因工地发生停工事件共计九次,累计30天,被告应赔付原告停工损失费150万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口头要求处理相关遗留问题,但被告至今未能处理,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至今,截止2016年9月1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770492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依据施工合同23.1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第40天,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0492元及赔偿金200万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来院。
被告春华房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男,身份证号,职务董事总经理)代表本企业为外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代理人,其权限如下:巴中市外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的谈判、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放弃一定权利权。由此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代理人全部享受和承担。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均委托书上盖章和签证。
2016年6月11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原告承包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图范围未施工部分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计197天;4.2.1履约担保的格式和金额: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按照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或者其他经发包人认可的格式向发包人交履约担保金80万元。竣工验收后10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计量与支付: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进行计量价款,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之日起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计算工程量计算价款,第三个月开始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每月核定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5%计算拨付,待竣工结算后7天内扣除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1.1.1开工和竣工:因发包人未与前施工单位处理相关遗留问题造成停工、工期延误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停工及延误损失5万/次(天)。发包人因11.1.1、11.1.2条款造成工程停滞3个月的合同终止,发包人及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另行向承包人支付赔偿金200万元;补充条款23.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自发包人违约之日起第4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等。
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关于巴中市外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因我公司原因,……暂不能正常入账,请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转入我公司股东四川葵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或其法人个人账户……户名:***,账号62×××69,开户行:建设银行八支行”。同年6月14日、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账户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
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人工费进行调整、变更了施工的范围和内容等。同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因前施工单位修建的主题质量差、现场做法与图纸不符合及前施工单位遗留问题纠纷等原因造成原告9次停工。原告也多次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
2016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停工索赔报告》”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外滩国际商业中心2号楼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贵公司与前施工单位相关遗留问题的纠纷,陆续多次发生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及停工的事件,由于上述原因的干扰导致我公司投入的人力、财力与实际工程产值相差甚远。按照双方合同及贵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给我公司相关函件的约定,……我公司停工事件9次,累计30天。现我公司被迫停工并对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停工索赔,共计费用150万元,望贵公司遵照合同约定给付赔付并尽快解决前期遗留问题保障我公司正常开展施工作业”。该报告上被告加盖了印章,***签”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办理”。
2016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我公司2016年6月15日进场,至今已到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已到支付第一批工程款节点……总产值1770492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产值85%,本次请款1504918元……。被告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字。同时,***亦在产值报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价1770492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于9月退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函告、停工索赔报告、产值报表、图片、信访报告、答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春华房产公司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受理后,已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由于被告与前施工单位的纠纷,多次造成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5%的工程价款。根据《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23.1条约定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自发包人违约之日起第4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由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16年8月28日、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停工索赔报告》、《请款函》中所载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70492元,因被告原因停工9次产生的损失为150万元,被告分别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根据2015年12月6日被告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系被告在外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的代理人,故,***因该项目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由此,被告应当按此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70492元及其利息,并偿还原告150万元损失。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产值报表上未签订具体结算时间,原告提供的《请款函》书立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本院确认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停滞赔偿金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外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的是造成工程停滞3个月的,才支付200万元赔付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已停工3个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492元及利息(以1770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三、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60元,由原告负担四川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94元,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