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冉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297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琼,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中大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况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平昌县泥龙镇初级中学,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泥龙镇在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校校长。

被告:王冰摇,男,汉族,1995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被告王冰摇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晨公司)、被告平昌县泥龙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泥龙中学)和被告王冰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王冰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冰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冰摇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天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毛明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王冰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王洪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晨公司、被告泥龙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353万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4.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7888万元、精神抚慰金2.7万元、依赖护理费19.6246万元、后续治疗费2.8万元。减去已支付4.6万元,下差95.371万元;2、要求被告平昌县泥龙镇初级中学在下欠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在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昌县泥龙镇初级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做小工,不慎从4米多高摔下,掉进被告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昌县泥龙乡场镇建设项目正在修建的化粪池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左全德及工友车国义将其送往泥龙医院,后又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势严重,平昌县人民医院将原告送往达州骨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腰1左侧椎板骨折。共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事十多万元。现原告瘫痪在床,无法自由行走,导致原告粘连性肠梗阻、肠间脓肿肺部感染、胸积液、心包积液、阑尾穿孔伴全腹膜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数万元,后经法医认定:***本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医疗费评定为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施工现场系我公司承包范围属实,但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冰摇,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不是**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受伤并非是在**公司中选的施工项目中造成的,而是在从事泥龙中学与王冰摇另行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事故中受伤而入院治疗。

被告茂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泥龙中学未作答辩。

被告王冰摇辩称,王冰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单次垃圾清运完毕后,在茂晨公司施工场地生火,然后掉进茂晨公司化粪池受伤,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损失,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中受伤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泥龙中学为建设运动场项目,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运动场项目的施工、竣工、交付等,合同签约价为888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王冰摇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8881000.00元,由被告王冰摇按建设单位规定和被告**公司的要求认真、科学的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王冰摇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由资金,还约定了被告王冰摇是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人员和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对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被告王冰摇承包该工程后,由施工员左全德负责安排人员现场施工,原告***便在该工地做小工。

2019年1月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受施工员左全德安排,清运平昌县泥龙中学运动场的垃圾。原告***用斗车将垃圾拉到学校后门的垃圾池后,又将部分垃圾放在被告茂晨公司正在开挖的化粪池旁点燃焚烧,期间原告***拉扯一根角钢时不慎摔进化粪池中受伤。原告***当日即到达州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伴截瘫;2.腰1左侧椎板骨折;3.胸12棘突线形骨折;4.脂肪肝。经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4601.56元。达州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壹个月,具体时间以每月复查DR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注意大小便护理,定期更换尿管;4.预防肺炎、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护理;5.如伤口出现红肿、渗出及时就诊;6.我科随访,门诊随访。

2019年3月18日,原告***因腹痛到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阑尾穿孔伴全腹膜炎;2.粘连性肠梗阻;3.肠间脓肿;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心包积液;6、腰椎骨折术后截瘫;7.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经过治疗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5874.15元。出院情况伤口已拆线食欲可,大小便基本正常,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冰摇支付了46000.00元,被告茂晨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到达州中心医院检查,共计花费842.5元,当日在达州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70元。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6日在平昌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9元。2019年8月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000元。2019年8月26日至8月27日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25.46元。2019年8月2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28000.00元。被告王冰摇不服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达州骨科医院病历、平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昌县泥龙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和左全德、沈清泗、车国义、徐文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泥龙中学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公司与被告王冰摇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公司将被告泥龙中学的运动场建设项目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冰摇,工程现场由施工员左全德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根据施工员左全德的安排从事劳务活动。该被告王冰摇辩称雇主实际为王志及朱刚,但根据书面承包合同,工程的承包人系本案被告王冰摇,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王冰摇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冰摇,应当与被告王冰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底竣工,原告***系在被告泥龙中学与被告王冰摇之间的其他工程中劳动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茂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注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茂晨公司在公共通道边修建化粪池,没有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入化粪池中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焚烧垃圾过程中,拉扯角铁时不听现场人员劝阻,最终导致自己掉入化粪池受伤,其自身忽略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泥龙中学在下欠被告**公司的工程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根据施工员左全德的调查笔录,其安排原告***清理操场工地处的垃圾,看见原告***推着斗车从学校后门往垃圾池推去。根据沈清泗的调查笔录,其在化粪池上面负责倾倒化粪池内的泥土时,看见原告***推着斗车出来,将斗车里面的水泥口袋和沙发垫子倒在了垃圾池门口,然后捡了水泥口袋和沙发垫子,到化粪池处的铁架子下面点火,烤了几分钟火后,原告***背向化粪池去拉一条烂角钢,角钢突然断裂,原告***随即摔进化粪池。根据车国义2019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出事当天其和原告***在泥龙中学打小工,清理学校跑道的垃圾。原告***受伤后,车国义去现场看到原告***已经从化粪池抬到地面,听原告***说垃圾池里的垃圾烧一些少一些,还说怕烧到中学的水管,就去拉化粪池处的角钢去刨火,在拉角钢时,往后退时,掉到化粪池内受伤。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当天在泥龙中学运动场上作小工,根据施工员的安排清运运动场的垃圾。原告***后将垃圾进行焚烧应当视为清理垃圾这一劳务活动的延续,原告***称拉扯角钢的目的是为了刨火,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焚烧垃圾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拉扯角钢不慎摔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冰摇承担35%,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王冰摇应赔偿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晨公司承担35%。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64601.5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平昌县人民医院及平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虽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中受伤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后续发生的检查费共计1537.96元,根据医嘱其应当门诊随访,故检查费予以支持。2019年8月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0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该药品属于康复需要,故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28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94139.52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受伤时正在提供劳务且有收入,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过高,应按100元计算为100元×225天=225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80元×23天=4140元,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后续的护理费39249元×5年×100%=196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003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30元=6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考虑原告***往返达州及平昌县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平昌县泥龙镇文昌社区证明,原告***在文昌社区有住房,且在文昌社区居住7年,户籍地址现在为平昌县,公安机关证明该户口属性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219元×19年×90%=56799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7000.00元,考虑其构成二级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917308.12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被告王冰摇承担35%即321057.8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6000.00元,还应赔偿275057.84元,被告**公司对被告王冰摇的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晨公司应当赔承担35%即321057.8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301057.8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冰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57.84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冰摇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05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承担1581元,被告王冰摇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44元,被告四川茂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天然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怀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