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81民初2793号
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七里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谢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新华路中段西侧新华坊1栋2单元5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珍。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纳海公司签订了《纳海养殖科技园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00元,如承包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2个月满时应无条件退回履约保证金(不含利息),被告到期不退还按2%月息追加违约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明确开工时间,被告一再推诿拖延,在约定的进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纳海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额退还之日止按照2%的月息计算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纳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纳海公司签订了《纳海养殖科技园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纳海公司将位于江油市的纳海养殖科技园区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养殖场区内场平,网格测量、场内道路、雨水污水管网布设、绿化及土建内容;总承包工程:施工及办公楼总承包施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被告提供承包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图、施工图;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原告向被告纳海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00元;如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2个月满时应无条件退回原告履约担保保证金本金(不含利息),被告到期不退还按2%月息追加违约金,并在原告通知后7天内连本带利归还,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纳海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被告纳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协议约定的工程具体项目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纳海公司、***也未向原告退还过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兰珍,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在被告纳海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为100%。原告具有相关的建设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纳海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纳海养殖科技园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两份、收据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海公司签订的《纳海养殖科技园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纳海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承包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2个月满时应无条件退回履约保证金(不含利息),被告到期不退还按2%月息追加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6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到期未退,按约被告应按2%月息追加违约金,而该项约定是对两个月满时应退还保证金而未退还、对2015年9月16日之前两个月的追加违约金的约定,而对2015年9月16日之后未作约定,原告起诉并未主张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而是主张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6日至全额退还保证金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是被告纳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和纳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昊鸣
审 判 员  邹艾岑
人民陪审员  左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