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中科远豪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222号

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0308H。

法定代表人:谢良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科远豪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XFN9W。

法定代表人:王菊芬,总经理。

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科远豪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暂定为339.4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费、机械费、材料及周转材料等损失费用4866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价款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原告陆续完成基础、钢结构及增加的工程,后因被告原因施工项目被责令停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时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向青海省格尔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格尔木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分别为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西宁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案涉纠纷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畴,根据原、被告争议事项,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宁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故应认定原、被告选定了仲裁机构。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故原、被告仍应受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73.47元,予以退还原告四川利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亚红

书记员 沈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