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2民初4220号
原告:**有,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能泽,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5号1栋1单元16层。
负责人:杨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有与被告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天建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院本院申请追加邱能泽、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被告尚天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邱能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告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454元,误工费1210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63.34元,垫付医药费1213.72元,车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6500元,抵扣预付11000元,合计41422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天建工公司承建富顺县2020年转移支付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将该项目交给被告***,2021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为该项目工地运输建筑材料,与***约定原告出车,油费和吃住由二被告负责,价格为550元一天。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装运碎石时被被告无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邱能泽开挖机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要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创作性气血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全麻下行剖胸探查+右侧血胸清除+右肺中叶楔形切除术+右肺上叶裂伤修补术+右侧第2-6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转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6月10日出院,2021年7月5日因胸部外伤术后疼痛又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3日出院在外康复治疗。2021年9月23日原告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肺中叶裂伤行楔形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1-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6.2%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04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在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和***建设的工地受到工地挖机砸伤,尚天建工公司和***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挖机承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尚天建工公司与***共同辩称,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并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者,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是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在挖机的操作半径内运输材料;侵权的挖掘机是二被告向被告陈艳租赁的,当时开挖掘机的师傅是受被告陈艳的委托进行挖掘,其超出了二被告的授权,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该由被告邱能泽和陈艳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20万元的医疗费,因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
被告邱能泽辩称,被告是根据被告陈艳的委托在挖机师傅没有到场时操作挖机,在操作挖机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利益,被告陈艳应当作为挖机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项目上班时间为七点左右,挖机师傅在四月初时,因未能按照项目工地现场上班时间到场,故将挖机钥匙放在项目部,委托被告在挖机师傅没有到场时由其代为操作,且挖机的费用计算是根据被告上挖机操作时开始计算,在被告代为操作挖机时被告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陈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在本次操作挖机时,已经提醒原告离开挖机操作范围,但原告并未离开,造成其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雇主给自己37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陈艳辩称,原告与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和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被告邱能泽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其擅自操作挖机造成的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医疗过程,鉴定意见,请法院查实;被告的挖机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事发后,被告曾经向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报案,但是后面又撤案,操作挖机的被告邱能泽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要求被告提供操作挖机的师傅的操作证,他们提供不了,后面又找了一个人提供,但是鉴于事发工地安全设施设备都没有达到安全标准,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和被告***担心报保险后受到相关部门的停工处罚,工地管理人员要求被告以伤者损失小为理由撤案。如果法院查实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依据被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事发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责任,致使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存在超高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明,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是由挖机砸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艳已经放弃向保险人索赔,被告***追加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邱能泽无证驾驶、操作挖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注意安全在工地上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顺县农业农村局将富顺县2020年转移支付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2021年4月26日,被告邱能泽在离开挖机准备下车查看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挖机致伤了原告。被告邱能泽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21年5月4日好转出院。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从神经/胸外科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多个胸椎椎体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低蛋白血症;8.过敏性休克;9.继发性贫血(失血性)。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共产生门诊费2057.56元,住院费111399.12元,共计113456.68元。
2021年5月4日,原告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21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胸椎棘突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肺部感染;5.右侧胸腔积液;6.右肺肺不张;7.其他病毒性疾病的特殊筛查。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禁持重等剧烈活动;2.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感染,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流脓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3.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持重等活动,禁忌跌倒、外伤;4.适当加强患肢肢端伸屈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每月曾俊副主任医师檀木林门诊复查(每周二下午),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胸外科门诊随访。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267.1元,住院费45599.53元,共计45866.63元。
2021年7月5日,原告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21年8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多发肋骨骨折术后,肩胛骨骨折术后。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肩关节剧烈运动及负重,在医师及治疗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康复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614.5元,住院费10980.4元,共计11594.9元。
原告2021年9月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84.22元,其中脊柱及创伤外科的医疗费为66.5元,甲状腺乳腺科的医疗费为217.72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在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的医疗费为60.5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通过自己和他人的账户于2021年4月27日-同月30日向富顺县人民医院共转账9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于2021年5月9日向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转账2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于2021年5月3日至8月3日分四次共向原告之妻唐某的账户中转入62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康复阶段的费用,于2021年5月2日至7月14日向原告微信账户转入1100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右肺中叶裂伤行楔形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1-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6.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有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16500元。3.被鉴定人**有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约220日,护理期评定为约104日,营养期评定为约12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卡特313D2GC挖掘机系被告陈艳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被告陈艳就该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附加工程机械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的钥匙放置于项目工地上,被告邱能泽取走钥匙,在工地上使用挖机时发生了此次事故。挖掘机上有使用时间的显示器,挖掘机的费用系按使用时间(小时)计算。
再查明,原告之子邱某于200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时邱某13周岁;原告之母尹某于195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时尹某68周岁,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共育有两子。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系被告邱能泽;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213.7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此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23000元的其他费用和6000元康复费用,共计29000元。被告尚天建工公司陈述,被告尚天建工公司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项目,分配利润。被告***陈述,自己系被告尚天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平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而是按项目在公司领取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有直接支付给原告亲属的,也有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费用,共计203700元。被告邱能泽陈述自己系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受雇于被告***。被告陈艳陈述,自己要求过司机要将钥匙保管好,但有时工地上要使用挖机,要求将挖机钥匙放在挖机上,自己也是知道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承诺》、《说明》、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原告户口簿、保险单、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受伤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邱能泽操作挖掘机不当造成,被告邱能泽在工地工作系受雇于被告***,被告尚天建工公司自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尚天建工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挖掘机系特殊车辆,被告陈艳作为车主明知挖掘机钥匙放在工地会有他人使用,其未对使用人的身份资质进行核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工地运输的工作人员,明知挖掘机上有人在操作,在操作人员尚未完全下车时贸然走入挖掘机的工作范围,亦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案涉挖掘机投保的公司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与被告陈艳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在赔付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全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剩余75%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尚天建工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纳入本案处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的医疗费171045元+续医费16500元=187545元(下起精确到元),对原告主张在甲状腺乳腺科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与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0.22=168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母的部分为:25133元×12年×0.22÷2=33176元,原告之子的部分为:25133元×5年×0.22÷2=1382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总计215312元;3.护理费:150元/天×6天+130元/天×(30天+29天)+50元/天×(104天-6天-59天-9天)=10070元,原告在重症监护科及重症监护期间的9天不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5.营养费:120元/天×30天=36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20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301元÷12个月÷30天×150天=34292元;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56439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8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
本案具体处理如下: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了以下部分:1.原告4月26日至5月4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13457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15457元。2.原告5月4日至6月10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原告之妻唐某的账户共转账50000元,原告自述在办理出院手续时,预交的费用退还给了原告,故该部分应全部作为被告***的垫付部分;在此次住院期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14000元,共计64000元。3.原告7月5日至8月3日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共转账20000元。原告自述该部分存在有理疗费用的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理疗费用,且原告在此后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应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以上三项共计199457元。对于原告与被告***所陈述的现金差额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情况,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456439元×75%×90%=30809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尚天建工公司、***负担7920元,故被告尚天建工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1601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被告尚天建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6559元。被告陈艳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56439元×75%×10%=3423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艳承担880元,故被告陈艳应向原告共赔偿351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59元;
二、限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113元;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为3757元,由原告**有负担939元,被告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陈艳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震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果
书 记 员 罗培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