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26财保33号 申请人:***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88J8G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6层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7008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0N3K8X。 负责人:***。 申请人***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以人民法院执行网络系统查控为准),以381160元为限。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金额为38116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以人民法院执行网络系统查控为准)在381160元内予以冻结。期限为2023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 案件申请费2426元,由***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