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15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玄毗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6层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790.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四川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阳翡丽公馆项目从事吊篮工作时,在5楼正准备收篮子时从5楼掉到4楼,当即被送往四川省科学城医院治疗,住院75天,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随访门诊。在门诊随访、**费用约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出院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绝大部分医疗费和垫付了护理费。被告四川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其将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6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