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兰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11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魏正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4号1栋16层16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斌。
原审被告:汶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树人大楼。
负责人:岳洪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兰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搏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平安公司)、原审被告汶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及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兰搏公司与美丽平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兰搏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河道综合整治及河道修复工程施工,故兰搏公司承包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务作业分包性质,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结合案涉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美丽平安公司及汶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在一审中并未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受**、美丽平安公司及汶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是否应诉答辩影响。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韬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