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579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4号1栋16层1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5E07。

法定代表人:李发斌。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国卷,男,生于1954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曾飞,男,生于1998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美丽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建设公司)、***、罗国卷以及第三人曾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被告雍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建设公司、被告罗国卷、第三人曾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545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2018年4月20日,被告美丽建设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阆中市2018贫困村退出项目博树乡灯笼村生产用水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国卷便要求原告在其工地进行挖掘工作。双方约定在2018年5月28日进场,工价为160元/小时。在双方约定好后,原告便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同年10月21日退场,共计670小时。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飞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工价为107200元,背车费1000元,共计108200元,原告借支32750元,被告尚余75450元未支付,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事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及第三人曾飞要求支付余款,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是罗国卷要求原告进行挖掘工作,是原告与罗国卷产生的租赁关系。2.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关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应该是谁租赁的挖掘机,谁给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丽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美丽建设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美丽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美丽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罗国卷,与原告***建立挖机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罗国卷、第三人曾飞,应当由罗国卷、曾飞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美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国卷、第三人曾飞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2018年4月20日,被告美丽建设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阆中市2018贫困村退出项目博树乡灯笼村生产用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美丽建设公司称,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但被告***陈述,该合同系美丽建设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签订后其找到了被告罗国卷来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为被告美丽建设公司派驻在该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供其与美丽建设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庭审中,法庭当庭向第三人曾飞拨打电话进行询问,其陈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罗国卷施工完毕,其系罗国卷的管理人员,工资3000-4000元/月。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开工。原告陈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国卷即要求其在案涉工地进行挖掘工作,双方约定2018年5月28日进场,工价为160元/小时。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毕退场后,第三人曾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80挖机在阆中博树灯笼村水利工程,用时5月28日进场,进场时间为12095,退场时间为10月21日,退场时间为12765,共计670小时,单价为每小时160元,160×670=107200元整,另计算背车费1000元整,共计108200元。备注借支款未扣,到时总结。曾飞签2018.10.21108200-32750=75450”。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账单七份,分别为曾飞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8年8月25日转账300元、2018年10月12日转账200元,合计1500元;案外人陈春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8月28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5000元,合计1400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借支款项32750元。庭审中原告及曾飞均陈述,案外人陈春系罗国卷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阆中市2018贫困村退出项目博树乡灯笼村生产用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证明》、微信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并使用其挖掘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现场挖掘工作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被告***的陈述、第三人曾飞的陈述,及被告美丽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给被告***后、***又承包给被告罗国卷的书面答辩意见,可知合同相对方均指向的是被告罗国卷,而被告罗国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向其拨打电话亦无果,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罗国卷。原告与被告罗国卷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已经按时施工完毕,被告罗国卷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曾飞自述其为被告罗国卷的管理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曾飞向其转账的情况、案外人陈春向其转账的情况来看,曾飞确实仅有少量的转账,而案外人陈春有大量转账,加之原告、曾飞均陈述案外人陈春为被告罗国卷的妻子,因被告罗国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加之原告仅将曾飞列为本案第三人起诉,亦未要求曾飞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曾飞陈述较为可信,其为被告罗国卷的管理人员,而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曾飞作为被告罗国卷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起到结算的作用,根据该证明可知,扣除原告借支的32750元,被告罗国卷还应向原告支付75450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3月4日(本院诉前调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建设公司、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罗国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被告罗国卷主张权利,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5450元,并以75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罗国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