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5151号
原告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安福街18号万达公寓。
法定代表人胥立忠,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佑嘉,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2楼01-03室。
负责人陈嘉文。
委托代理人周奕,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立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立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立忠、委托代理人张佑嘉,被告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立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通过保险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主险),保险项目中包括“每人身故补偿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人数为13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主险),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不变,投保人数为10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对2014年3月的保险单作出批改:增加投保6名雇员(名单中含杨永代),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保险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9月13日,原告雇员杨永代在施工现场坠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本保险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死者杨永代在工作期间,从建筑楼盘23楼坠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不能给予赔付。请求判令:1、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信立钢结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
被告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保险即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死者在工作期间从23楼坠亡,系3米以上高空作业,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投保时,经过其确认的投保单中的特约条款载明了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其后,被告将保单交付原告,其中的备注部分中写明的除外条款中包含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的约定,且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申请身故补偿赔偿的理赔时应提供雇员通过工伤保险得到的赔偿或未投保工伤保险的相应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主险),保险项目中包括“每人身故补偿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人数为10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其中《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主险)投保单》中的“特约条款”载明:“①本保单为记名投保,共承保雇员10人,五类职业钢结构工人为8人,每人每年保费为1000元,一类职业管理人员为2人,年保费为600元,后附雇员清单;……④本保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2011版)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原告在上述“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后获得涉案保险的保险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雇主责任险(2011版)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18时08分51秒,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18时08分51秒,单证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9时29分06秒,保险项目包括每人身故补偿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数为10人。该保险单的备注中还载明:本保单为记名投保,共承保雇员10人,五类职业钢结构工人为8人,每人每年保费为1000元,一类职业管理人员为2人,年保费为600元,后附雇员清单;本保险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致身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所在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申请身故补偿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原件、医院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户籍注销记录原件、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月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014年8月7日,原告就上述保险增加了6名雇员。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批单》,载明:从2014年8月8日零时起,对本保单做如下批改:增加6名雇员(所附名单含杨永代),职业都为工人,本次批改合计加收保费4800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批单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2014年9月13日,原告雇员杨永代在工作期间从建筑楼盘的23楼坠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7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2014年9月13日,发生在成都市新都区的事故,即死者杨永代在工作期间从建筑楼盘23楼坠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代理服务,并约定代理费用为3万元。同日,原告向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主险)投保单》、《雇主责任险(2011版)保险单》、《雇主责任险(2011版)条款》、《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批单》、《雇主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遗体处理通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杨永代家庭户口簿的复印件、杨永代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2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名下的16名雇员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雇员杨永代在工作期间发生从23楼坠亡的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雇员杨永代从23楼坠亡是否属于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本案中,投保单的“特约条款”载明:“本保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随即生成的保险单“备注”中也载明:“本保险单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对“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这一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收到上述保险单后未对该项免责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投保人声明”一栏也载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2011版)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上述“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称上述投保单中的“特约条款”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也系被告方自行添加,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条款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的条款内容由哪一方书写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且随即生产的保险单中就该免责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收到该保险单后并未就该项免责内容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原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保险合同关于“3米以上高空作业责任除外”的特别约定,本案原告雇员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工作期间从23楼坠亡,应系本案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即被告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四川信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