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61号
原告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娄底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设、***与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LED屏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LED屏,工程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且已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7万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1130元;3、承担本案事实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证明安装LED属双方权力义务;
2、讨款回单,证明已付款300000元;
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竣工验收情况;
4、***名片,证明水立方技术负责人身份。
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涉案工程验收前拒付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合法。
证据二、LED屏工程项目合同书,附报价方案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LED屏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2、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在工程竣工后两日需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3、工程所需设备均需按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方案中明列的物品提供;4、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
证据三、原告发至被告处的通告函,证明目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通知原告派人维修,原告收到过维修通知。
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明目的:在合同履行初
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拒付款项的
意思表示。
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目前LED屏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表示质疑,验收单甲方单位意见应加盖公章,但签署人却是***,原告并未授权给他,且验收应附加其他资料,故不足以证明工程已合法验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3有人为破坏的可能性;证据5LED屏有黑点是很正常的一个现象,是因为接触不良所导致的,我们有约定,会做一个全方位维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的证据3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LED屏已实际交付,该证据虽存有未盖章的瑕疵,但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其证据3、证据5证明目的系LED屏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且设备尚在保修期内,原、被告双方也约定了质保金,可按双方约定行使权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屏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LED屏,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万元,设备到场支付30万元,验收合格两日内支付9万元,另预留3万元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2012年2月26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2年12月与2013年2月支付价款10万与30万元,除去3万元质保金外尚有17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LED屏安装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确认合格,且一直使用至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了合同违约。被告以未经验收、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支付17万元价款与违约金3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清价款17万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3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湖南伟业达水立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员*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