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1161号
原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1楼招商中心G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95254。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森钢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天福路森钢工业园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40339。
法定代表人:黄子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霞,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2-001号商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9540172F。
法定代表人:李建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军,男,系。
第三人:深圳市环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德路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670XU。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诉被告深圳森钢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钢公司)、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环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南,被告森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霞、毕永芳,被告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军,第三人环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52495.69元,并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超付工程款152495.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25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人讨薪事件违约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转包工程的违约金3564716.94元,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7年1月10日,中林公司(甲方)与亭宇公司(乙方)签订《宝能科技园(南区)二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宝能科技园(南区)二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2016.05版)和宝能科技园(南区)二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工期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工期总天数为242天,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工程采用总价包干为17823584.71元;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若乙方擅自分包、转包或中途退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2.1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员工或其分包人员到甲方办公室、售楼处等处围攻、静坐等情形发生,……若情节严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等且乙方未及时主动劝阻或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违约金。合同第13.5条约定,保修期间,乙方指定维修负责人为陈建国。
2018年2月1日,中林公司与亭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调价后增加总价1650000元。
2017年10月25日,中林公司发出《开工令》,确定项目正式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
二、2018年11月30日,甲方中林公司、乙方亭宇公司、丙方森钢公司签订《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林公司与亭宇公司签订的《宝能科技园(南区)二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项下乙方亭宇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原合同项下乙方尚未履行的所有事项由丙方继续履行。除对合同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等合同义务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外,乙方退出原合同,不再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经当事人核对,中林公司持有的《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原件第三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6139663.58元,乙方已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视同已向丙方支付,丙方物权亦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而森钢公司持有的《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原件第三条无甲方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三、2018年12月14日,甲方中林公司、乙方亭宇公司、丙方森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由于工程滞后,《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于2018年12月17日前完成对已完工部分的施工界面的划分、工程资料的交接和退场工作,甲方同意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
四、2020年1月9日及202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多名工人前往龙华街道城市建设科上访,反映其工资未支付到位。龙华区龙华街道城市建设科向亭宇公司、森钢公司发文,要求妥善处理该工程的农民工欠薪问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违法转包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系中林公司、亭宇公司、森钢公司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合同中,案涉的工程款均是中林公司与亭宇公司或森钢公司对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工程款结算、发票的开具也是亭宇公司或森钢公司负责。本案第三人环虹公司虽然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转包合同等证据,原告对环虹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亦未明确指出工程转包至何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讨薪违约金的问题。2020年1月9日及202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工人系前往龙华街道城市建设科反映欠薪问题,并非到原告办公室、售楼处影响原告工作秩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17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记员 吴虹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