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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581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碧华(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2-001号商铺(12),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四路中部慧谷一期29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一般授权代理),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02财保8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庭外调解2个月,未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程碧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王淑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5,000元(以年息6%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实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笔,在借款过程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3日,我作为出借方,**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共同确认**尚欠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我提供担保,保证**足额偿还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款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等其他全部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我有权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诉借款纠纷的理由纯属是捏造的不实之词,我不能同意**还款的要求。理由有二:1、**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转账给我5,465,000元,借款金额为5,465,000元,并非7,060,000元。**诉称的2013年8月23日的现金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的现金借款335,000元、2016年2月14日的现金借款1,20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我自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还款给**5,070,000元,又于2016年4月5日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宝利金国际公馆商铺4座栋2层79室的房屋折价800,000元冲抵**的借款。因此,**与我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其中约定:鉴于1.2013年8月23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付了借款贰佰玖拾肆万元;2.2013年8月23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陆万元;3.2013年10月11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付了借款陆拾陆万伍仟元;4.2013年10月11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叁拾叁万伍仟元;5.2014年4月8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付了借款壹佰捌拾陆万元;6.2016年2月14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7.上述6笔借款过程中,乙方已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8.因甲乙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甲方除多次借款给乙方外,还为乙方提供过居间服务、融资服务、财务咨询服务等,乙方也为此向甲方支付过部分居间费、咨询费、其他费用等。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叁佰万元。二、担保1.丙方(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足额偿还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款项。2.丙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丙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人影响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任意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借款协议》中,**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丙方、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协议》后附有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6份,金额分别为2,940,000元、60,000元、665,000元、335,000元、1,200,000元、1,860,000元,**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借款协议》和6份《收条》的骑缝处加盖公章。
同日,**出具《欠条》:“2013年8月23日,本人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小写:¥294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本人收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本人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元(小写:¥665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本人收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小写:¥335000.00元);2014年4月8日,本人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小写:¥1860000.00元);2016年2月14日,本人收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00元)。上述6笔借款,合计柒佰零陆万元整(小写:¥7060000.00元),上述6笔借款期间,本人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现经本人仔细查账核对,本人**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特此确认说明。借款人/欠款人:**(签名捺印)2016年03月3日”。
审理中,**为证明结合《收条》,其已将7,0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出借给**,提交了:
1、2016年2月14日户名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1份,金额1,200,000元。经本院询问,**陈述:我是做工程的,不是职业放贷人。我其实是与**之间有工程合作才发生的借贷行为,现金交付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除了取款凭证,我还有《收条》,显示**确认收到了这笔1,200,000元款项。
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收款人名册手机拍照截图打印件,其中向**转账:2013年8月23日2,500,000元、440,000元,2013年10月11日665,000元,2014年4月8日1,860,000元,共计5,465,000元。经质证,**对收到5,465,000元借款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从其尾号为88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尾号为2222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经质证,**认为23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与**其他的合作款项,但因时间久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
审理中,**为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向**及其配偶王晶转账、以房抵债的方式偿清了差欠**的全部借款,提交了:
**名下尾号为0427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向**转账:2013年9月7日1,000,000元,2013年9月9日2,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70,000元,2014年2月17日70,000元,2014年3月14日70,000元,共计3,210,000元;
**名下尾号为8866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其中向**转账:2015年3月25日250,000元,2015年5月8日50,000元,2015年6月12日110,000元,2015年7月28日110,000元,2015年8月28日1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110,000元,2015年12月9日50,000元,共计790,000元;
**名下尾号为8866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其中向**的妻子王晶转账:2014年7月15日140,000元;
**名下尾号为0427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向**的妻子王晶转账:2014年5月15日140,000元,2014年8月28日140,000元,2014年10月16日1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1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140,000元,共计700,000元。
5、2016年4月5日卖方(甲方)彭艳玲、**与买方(乙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2]第16681691号)原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原件、《武汉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持证人为彭艳玲的《结婚证》拍照打印件,**用其配偶彭艳玲名下的房屋冲抵借款800,000元。
经质证,**认为2013年9月9日的2,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的70,000元备注是货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转账无异议,其都收到了,但是偿还的都是7,06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还差欠**的妻子王晶的借款,**向王晶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王晶持有的2016年3月1日《收条》(借款人为**、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3月1日《欠条》(借款人、欠款人为**,金额为500,000元)予以佐证;房屋确实过户至**名下,但是房屋至今未交付,房屋只是涉案债务履行的一个担保,没有抵债。
经本院询问,**、**均陈述,(就涉案借款进行以房抵债)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还提交了《赤壁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申请人为**、王晶)、2020年5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
再查明,2017年5月22日,**就其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7年7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4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
审理中,**陈述: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不定期借款,应从(2017)鄂0102民初4145号案件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还提交了2020年5月19日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载明:购买方**,销售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保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6,000元。
还查明,****公司系2008年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016年3月3日的《收条》和《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收款人名册手机拍照截图打印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2]第16681691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武汉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持证人为彭艳玲的《结婚证》、2016年3月1日的《收条》和《欠条》、《赤壁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本院(2017)鄂0102民初414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2016年3月3日的《收条》和《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原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条》和《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当庭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收条》、《欠条》系**、**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后签署和出具的,各方均确认截至2016年3月3日**差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有银行流水、取款凭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签署《借款协议》、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向**转账共计230,000元,**认可收到23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与**其他的合作款项,偿还的不是涉案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即使是偿还的款项,也是偿还**的配偶王晶以及其他人的借款。就此,经本院询问,**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上述230,000元系**向**偿还的借款本金。审理中,**抗辩其并未收到**出借的原始借款7,060,000元,仅收到借款5,465,000元,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还抗辩除上述230,000元外,还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向**及其配偶王晶转账、以房抵债的方式偿清差欠**的全部借款,但**与**及其配偶王晶的转账均发生在2016年3月3日**签署《借款协议》、出具《欠条》之前,且部分转款备注为货款,双方自认并未就以房抵债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再结合**提交的王晶持有的签有**签名的《收条》、《欠条》以及房屋信息查询结果,**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截至2016年11月10日,**尚差欠**借款本金2,770,000元(3,000,000元-230,000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各方在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收条》、《欠条》中均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后**仅偿还230,000元借款本金,2017年5月22日**就涉案纠纷起诉至法院,向**、****公司主张权利,后**撤诉,期间**未偿还款项,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审理中**主张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2,7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险服务保费6,000元,虽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但就**逾期偿还款项造成的损失,已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以不再重复计算保险服务费损失为宜。
关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1.丙方(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足额偿还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款项。2.丙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丙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人影响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丙方(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对**要求****公司在**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51元、被告**负担37,949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骆欢
书记员杨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