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商铺(12)。
法定代表人:李建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iv>
法定代表人:范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柏泉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亭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66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662.3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改判柏泉办事处在工程款550662.37元及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亭宇公司、柏泉办事处承担。二审中,***放弃要求亭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柏泉办事处在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接手费用2万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和亭宇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水电安装工程遗留问题”的合同关系,***和胡正(退场水电班组负责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接手费用2万元应由亭宇公司承担,并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二、一审法院酌定扣减“91300元未完成工程价款”错误。2018年3月27日的工程联系函可以证实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孙某还在进行收尾施工。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3月2日这一天对应的“未完成工程对应价款为91300元”则意味着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安排孙某施工的报酬为0元,显失公平。亭宇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3日转账给刘某的1万元没有备注为本案工程款,故不属于为本案争议的未完成的工程所支付的工程价款。且2018年3月27日的工程联系函提到的未完成事项“落水管”(俗称为“雨水管”)属于“土建部分”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亭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正春的证言可以从侧面证实2018年3月27日前,***仍在做收尾工作,故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被采信。亭宇公司虽抗辩委托刘某施工,但未提交付款凭证、施工合同等证据,亭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295000元,一审法院将2016年10月18日的10000元和2017年1月25日亭宇公司支付给易成虎等10名民工的工资2204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明显不当。2016年10月18日的付款审批单处虽有“***”的文字,但该文字系铅笔书写,而非油墨中性笔书写,不符合生活习惯,且与***起诉状上的签名字样明显不相符,另外亭宇公司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出具的收款收据,故不应当认定该笔10000元已支付给***。关于易成虎等10名民工的工资220400元。***已将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给亭宇公司、履行了付款审批单手续,但亭宇公司没有得到***的授权,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书面责令亭宇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故亭宇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亭宇公司应自行负责追偿。因孙某具有双重身份,其还负责地下室(孙某承包的范围)的水电施工,既然是孙某带头讨要工资,那么其所带领的10名民工应该属于地下室的水电施工人员,一审法院将10名民工的工资计入***承包范围的已付工程款明显错误。四、柏泉办事处作为连带责任方,应在550662.37元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亭宇公司辩称:一、孙某做的是地下室工程,并不是***未完成的工程,2018年3月29日之后未完成的工程是由装修公司的刘某完成的,工程造价292976.97元,亭宇公司向刘某支付的300多万元的装修款中包含了***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二、根据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已经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折算价格是29万元整,***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否认该事实。三、***所施工的工程未完成,工程也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其在工程未经测试的情况下离场,直到一审开庭前才出现。四、合同并未约定2万元应当由亭宇公司支付给***,在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中,***也没有提出收取这2万元的要求。五、亭宇公司认可一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262.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总价款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人也没有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而是在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严重损害了亭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二、91300元不是全部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三、即使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应得的工程款也不应当用合同约定价款(825662.37元)扣减未完成工程价款(91300元)的方式计算。91300元仅仅是孙某进行的部分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不是全部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亭宇公司在孙某之后另外安排刘某进行收尾和返修,并为此支付费用292976.97元。因亭宇公司己向***付款525400元,在总价款825662.37元的基础上,扣减未完成工程款后,亭宇公司也不应当再向***支付工程价款。***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四、即使按照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25662.37元,因该汇总表上载明“经班组签字后同意确认,经核实未完成工程量按照原合同签订单价折算贰拾玖万元整”,未付工程款也应当为825662.37-525400-290000=10262.37元。
***辩称:一、***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拆迁还建的居民早已搬进房屋,***施工的水电部分在性质上属于隐蔽工程,其他班组要进行下一步的施工时,亭宇公司应当对***施工的隐蔽工程进行检验,在亭宇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二、亭宇公司项目经理高正春已经承认2017年3月2日的工程联系函属实,亭宇公司上诉状称孙某施工的地下室部分为913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孙某施工的地下室工程价款可根据孙某与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三、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可以采用合同总价减去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方式计算。四、亭宇公司主张收尾工作由刘某完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亭宇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发出了工程联系函,且在2018年3月27日又向***发出了工程联系函,从逻辑上说,截至2018年3月27日之前,收尾工作一直是由***这一方进行的。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上的29万元是高正春事后添加的,当时签订该工程量汇总表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年底拿到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亭宇公司也可以向业主单位索要工程进度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泉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柏泉办事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柏泉办事处和亭宇公司签订《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还建房屋建设投资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回购资金的支付情况没有异议。二、案涉工程是政府安居工程,采用BT模式由投资方完成建设。柏泉办事处回购的资金均是由政府在经过严格的审核、审计之后才由区级财政拨款支付。因案涉工程并不具备第三期回购资金的拨付条件,所以区财政至今未向柏泉办事处拨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柏泉办事处对此虽未提出上诉,但即使柏泉办事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在财政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才在208962.3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亭宇公司向***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55066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本金550662.3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柏泉办事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亭宇公司、柏泉办事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亭宇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房屋维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总承包施工等。
2015年4月4日,柏泉办事处(回购人、甲方)与亭宇公司(投资人、乙方)签订《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还建房建设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将柏泉办事处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还建房项目交由乙方投资建设,总建筑面积63142.53平方米,乙方项目竣工并移交后,甲方分期支付回购资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率按回购资金支付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第一期回购资金及利息自项目移交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二期回购资金及利息自首期支付日起365天之后的15日内支付,第三期回购资金及利息自第二期回购资金支付日起的365天后的15日内支付。另,双方还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为175544464.55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等。
合同签订后,亭宇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因原水电班组中途退场,后由***接手进行水电施工。***与退场水电班组代表胡正、亭宇公司项目部代表高正春签订1份《协议》,约定该接手费用2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4月15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约定甲方将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1#-9#住宅楼、10#楼、地下室、地下室及配套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期2016年4月15日。结算方式为包工:1#-10#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蓝图中所包括的水电工作内容:其中弱电按施工蓝图施工预埋管及弱电箱安装;强电按施工蓝图施工,结构部分施工的预埋管全部穿铁丝;公告部分按图施工;室内进户主电箱及进户线安装;强电桥架安装;卫生间的等电位连接;电表前供电系统由供电局负责;电梯供电箱及电缆安装;屋面避雷安装;给水进户厨房、卫生间、阳台预留水龙头,但到阳台的冷热水管安装到位;排水按图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必须配合调试、试压、验收等工作。工程价款:本工程采取优质优价的结算方式,如乙方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按下列价格予以结算:1、价款:地下室: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6元/㎡#楼按建筑面积15.5元/㎡、10#楼暂按建筑面积15.5元/㎡(如果是精装另行协商)进行结算;2、计时工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实际数量按小工150元/工日、大工220元/工日包干结算(乙方有义务做计时工)。价款支付:1、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1500元整;2、工程量完工后,付至实际总工程量价款的70%,春节前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保修期(保修期与业主合同同步)完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之后,***安排水电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并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协商确认,将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地下室水电分项工程从原合同中剔除,转由原***班组人员孙某承包。
施工期间,***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9日向亭宇公司借支生活费或现金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95000元。
2016年12月18日,***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负责人高正春签署《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2016年12月18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确认1-10#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928.54㎡、6019.14㎡、6019.14㎡、4176.68㎡、6741.39㎡、4928.54㎡、6019.14㎡、6019.14㎡、6019.14㎡、2397.69㎡,单价为15.5元/㎡,总价为825662.37元,备注均为“未完”。另,高正春还在该汇总表上书写“经班组签字后同意确认,经核实未完成工程量表按照原合同签订单价折算贰拾玖万元整”。一审中,双方对该段文字书写时间有争议,***认为系高正春在其签字后单方添加,并未经其同意,高正春则认为系其在***签字时书写。
2017年春节前,因***班组人员集体讨薪,亭宇公司遂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富新建材经营部代付***班组工资220400元,其中易成虎9800元、黄磊3440元、徐国生58500元、万兴波18000元、刘启财20000元、余进安34000元、谢文义19540元、刘平才12000元、孙某21120元、操艳平24000元。上述款项均转账付至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上述人员分别向亭宇公司出具了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并签署了承诺书。
2018年2月15日,亭宇公司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富新建材经营部向***支付人工费200000元。
2018年3月2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向***下发《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你水电班组承包的柏泉还建房三期1-10#楼水电工程,现场遗留诸多疑难问题,今我方多次致电联系,截止今日你方尚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目前该项目工期紧张,甲方责令我部于2017年4月10日必须交房,为确保工期,特致函你方,由我项目部组织专班进行水电收尾,该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收尾事项及用工量如下,请予以确认:1、1#、2#、3#楼电管预埋未进井,每栋用工8个,计工24个;2、6#楼8个阳台地漏未安装,计工8个;3、4#楼1个阳台地漏未安装,计工1个;4、1-10#楼冷凝管穿孔接地,计工100个;5、10#楼室内所有电线线管未预埋,线未拉灯未装,计工240个;6、3#楼3个厨房地坪已完成,但水管未接出,计工6个;7、1-9#楼排水管破损更换36处,计工36个。以上工程量总计用工415个,用工单价按220元/工日计。折合总价91,300元。双方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你方若对工程量有争议,可安排人员现场核实。
一审中,***称其接到2017年3月2日的联系函后立即安孙某峰对上述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和维修,且已于2017年4月2日全部整改完成;亭宇公司则辩称因***未派人处理维修事宜,故其另行安排案外刘某红进行收尾和返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292976.9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柏泉办事处于2017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3日分两次向亭宇公司支付了首期回购资金50880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分三次向亭宇公司支付第二期回购资金35667966元,第三期回购资金的支付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1月29日后的十五日前,但由于该项目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办理决算审计,该款项上级财政尚未拨付到位,故至今未付。案涉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还建房项目已于2017年4月建成完工,现已交付使用。
2019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亭宇公司、柏泉办事处向***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825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下欠本金825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亭宇公司、柏泉办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因***及亭宇公司对收尾和维修工作实际由谁完成争议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书面通知证孙某峰出庭作证,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亭宇公司承接柏泉办事处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1#-9#住宅楼、10#楼、地下室、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后包方柏泉办事处同意,将其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应为无效。
第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虽然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关于工程总价款。经查明,***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负责人高正春于2016年12月18日签署《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2016年12月18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共同确认1-10#楼水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5662.37元,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一审中,***称其承接该项目时约定的接手费用20000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虽约定接手费用2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明确约定此款应由亭宇公司支付给***,且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办理结算时亦未提出有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未完成工程价款。鉴于2016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2016年12月18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该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如后期的收尾工作并非由***施工完成,则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减。结合2018年3月2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向***下发《工程联系函》可知,***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总价91300元。一审中,***称其系委孙某峰代为处理上述问题,并提交孙某峰书写的情况说明,但孙某峰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亭宇公司对其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亭宇公司辩称其另行委刘某红施工并支付工程款292976.97元,但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转账凭证金额仅为10000元,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92976.97元的事实。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定按91300元认定未完成工程价款。
3、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中,亭宇公司称其已向***支付工程款563150元,但***仅认可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对剩余款项26815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款项逐一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8日的10000元,付款审批上请款人处有“***”的签名,***虽对该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2、2017年9月27日的10000元,付款审批单上请款人处亦有“***”的签名,但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完工,且亭宇公司主张此后***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尾和维修工作,此时借支生活费有违常理,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3、2017年1月25日向***班组垫付工程款220400元,其中付易成虎9800元、黄磊3440元、徐国生58500元、万兴波18000元、刘启财20000元、余进安34000元、谢文义19540元、刘平才12000元孙某峰21120元、操艳平24000元,因付款时间正值春节前,且有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及班组人员的承诺书相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4、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1日的10000元、10000元、1000元,付款审批单上请款人处均为孙某峰”签名,鉴孙某峰具有双重身份,既为***班组成员,亦为地下室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不能证孙某峰系代***领款,故不予确认;5、2017年3月23日的6750元,费用报销单上仅有“杨志佳”的签名,杨志佳系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此款系支付给***,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亭宇公司已付款为525400元。
综上所述,案涉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1-10#楼水电工程总价款为825662.37元,扣减未完成工程价款91300元及已付款525400元后,下欠工程款为208962.37元。
第三、关于逾期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根据***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约定,工程量完工后,付至实际总工程量价款的70%,春节前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保修期(保修期与业主合同同步)完后一个月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完工日期,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来判断,***应于2017年春节前完工,因其并未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亭宇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柏泉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柏泉办事处尚欠亭宇公司第三期回购款未付,且欠款金额足以覆盖亭宇公司对***的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柏泉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与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无效,但鉴于案涉水电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因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系亭宇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设置的临时性组织机构,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亭宇公司承担。柏泉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066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工程款208962.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柏泉办事处在550662.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工程款208962.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8962.37元;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在208962.37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1元(***已预交),由***负担6739元,****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负担3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亭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证刘某红出庭作证,拟证明***未完成的工程是刘某红完成的,并孙某峰完成的,应扣减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29万余元,而非91300元。经质证,***对亭宇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刘某红所称的单价偏高,与市场价不符,存在虚假的可能性,2017年3月2日的工程联系函已经明确了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91300元,因此证人陈述的29万多元的工程款不合理,没有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8年3月2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向***下发《工程联系函》”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3月2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向***下发《工程联系函》”中日期“2018年3月2日”系笔误,应为2017年3月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认为其承接案涉工程时约定的接手费用2000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因三方协议虽约定接手费用2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明确约定此款应由亭宇公司支付给***,且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署工程量汇总表时,已共同确认1-10#楼水电工程总价款为825662.37元,***亦未提出有20000元接手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上备注部分均显示为“未完”,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825662.37元扣减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上诉认为其安孙某峰完成了收尾工程,但其提交孙某峰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孙某峰在本案中并未出庭,***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3月2日,亭宇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部向***下发《工程联系函》,载明收尾事项折合总价91300元。现亭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另行委刘某红完成了收尾工程,并支付工程款29万余元,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2016年12月18日工程量汇总表上关于认可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单价29万元整的内容系手写,该手写内容的位置也在***签名之后,***并未另行签字确认,亦不能作为认定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酌定按91300元认定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对2016年10月18日的10000元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笔1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支付民工工资的220400元,因付款时间正值春节前,且有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及班组人员的承诺书相印证,***对此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计入已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7元,由***负担6426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骆朝晖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