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执11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商铺(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与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鄂0704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武***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50,132.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00.50元、保全费4,2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12月10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740,00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0704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章 冲
审判员 : 徐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