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财保16号之一
申请人:珠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三塘村23号207**。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珠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4.20%的股权所有权变更手续,对应认缴出资额为3,158.96万元。申请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3年4月23日,本院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寄交的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4.20%的股权所有权变更手续,对应认缴出资额为3,158.96万元。
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珠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淑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