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财保51号
申请人:深圳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3号华科创业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88,768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作为担保。2023年5月29日,本院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寄交的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将其他补充材料寄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688768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账号:2116********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964元,由申请人深圳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