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4民初15648号
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394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在价值103944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案件申请费1040元,由申请人某某海绵城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