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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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97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2089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四明东路宁波市华光学校东侧约2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002971732W。
法定代表人: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第三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第三人:***,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战,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第三人:***,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它山堰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江镇政府)、第三人***、***、***、**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10月14日转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鄞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各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它山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请:一、判令***、***、它山堰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息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鄞江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鄞江镇政府是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集中居住区(A)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内部承包了它山堰公司与鄞江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7月29日,***与***订立一份《泥工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为涉案工程8-15号楼、水泵房、门头等提供粉刷劳务作业。劳务费按设计图纸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工程总体交付时,劳务费全部付清。后***组织第三人等人进行粉刷劳务作业。2020年1月19日涉案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发包人。***支付大部分劳务费,经结算尚欠***未付工程款(即劳务费)共计
215000元,该笔款项为第三人等的劳务费用。***认为,其为***承包的工程进行粉刷劳务作业,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长期拖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劳务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它山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鄞江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庭答辩称:对***主张结算金额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另通过还向***付款42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向***付款20000元。本人仅收回约80%的工程款,向***的付款金额近95%,在能力范围内已履行付款义务。因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位,无力向***付款。此外业主在结算及付款时,扣除了逾期完工损失及垫款利息损失,***应按照其劳务施工造价在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另***诉请的劳务费按照行业惯例并非全部为民工工资,应包含利润,对本案所涉第三人情况不清楚,***若拖欠工人工资系其与工人间的关系,与本人无关。
***当庭答辩称:本人和***共同承包鄞江镇集中居住区(A)地块工程,但作为承包人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且本人与***间内部结算尚未完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鄞江镇政府当庭答辩称:***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若其主张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鄞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义务。若其主张工人工资,***不认可该款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的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其无权向鄞江镇政府提起本案主张,为妥善处理农民工资愿意与各方协商。
它山堰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战、***、***、***当庭**称:1.本案审理结果与第三人的未付工资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2.各第三人拖欠工资金额均属实业经相关部门核对,***诉请的未付款是工资还是利润与第三人无关。3.它山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鄞江镇政府应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9日,***(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签订《泥工粉刷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鄞江镇集中居住区(A)地块工程中8#~15#楼、水泵房、门头装饰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共24191㎡,按93元/㎡计算,合计工程款2250000元,以上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再支付其他费用,配电房及门头另加3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后(指五方主体通过)支付合同工程款的60%;综合验收通过后(指五方主体通过)支付至70%;待完成资料备案齐全后支付至80%;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95%;质量保证金5%工程交付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工资单及增值税劳务发票。工期延期按本班组承包的总建筑面积扣减2元/㎡。***、***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
2018年7月4日,***通过案外人向***微信转账
20000元。
2020年1月19日,***、***共同出具《粉刷班***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2250000元,门头、水泵房、配电房另增加1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合计226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2021年10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下部书写已支付
2045000元,余215000元。***、***签名确认。
2022年1月27日,***、***在一份《工地拖欠班组工人工资汇总表》确认,该汇总表记载:包括***、***、***、**战、***、***、***,拨付工资合计
215000元。***在下部书写以上为鄞江镇集中居住地块(A地块),同意镇政府支付。
庭审中:***确认:它山堰公司将鄞江镇集中居住地块(A地块)工程转包给其和***,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备案,后交付,于2021年2月1日完成结算审计。*****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泥工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粉刷班***结算单》《工地拖欠班组工人工资汇总表》,***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各方在庭审中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它山堰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和***,***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亦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与***进行结算,***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张***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在整个工程结算审计后即2022年1月,与***对涉案工程未付款金额再次确认,且未提出扣除逾期完工损失的主张,其亦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系***原因造成,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损失扣款,本院不予支持。鄞江镇政府与***无合同关系,***主张分担垫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提交一笔2018年7月向***付款20000元,该款未记载在***提交的双方已付款明细中,本院扣除该款后,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95000元。***在上述工程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次日起算,本院根据双方庭审**的交房时间和审计时间酌定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以11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起以195000元为基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多层违法转分包下的劳务分包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鄞江镇政府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对本案合同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它山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它山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作为劳务分包人,并非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它山堰公司和鄞江镇政府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它山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以113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