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35号 异议人:***,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20895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03MF092550X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董事长。 本院在***与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它山堰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兴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期间,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异议人以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东兴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浙0203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浙0203执4542号。申请执行书中异议人已明确提及东兴村合作社隶属第三人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是异议人提供劳务的建设单位,其有未付它山堰公司工程款,可用于支付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予以执行。但在法院作出的(2022)浙0203执4313号《关于被执行人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中,并未将异议人的债权列入分配。对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的债权优于其他普通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对于款项来源于东兴村合作社,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中已经明确列明,要求执行它山堰公司在东兴村合作社的工程款。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22)浙0203执4313号《关于被执行人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款分配方案》。 被申请人***辩述,1、异议人对东兴村合作社的执行款提出分配诉求,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的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的案件,其仅奖它山堰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显然不能向东兴村合作社主张。2、异议人认为其债权有优先权,但无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在未进入破产法调整情况下,优先受偿权需要法律文书加以明确。3、异议人所涉款项并非在东兴村合作社为发包人的工程中产生,其无权向东兴村合作社主张,故其只能将它山堰公司在东兴村合作社有应收款作为财产线索提供。 被执行人未作**。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22年10月11日,本院查明,***于2015年至2017年雇佣***为东兴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员,认为它山堰公司对***的工资款有先行清偿责任,遂作出(2022)浙0203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它山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它山堰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向***追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浙0203执4542号。 202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浙02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浙0203执4313号。202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根据相关判决,东兴村合作社应在未付工程款302707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前期因执行(2022)浙0203执3776号案件需要已依法执行其中940910.86元,剩余东兴村合作社承担责任金额为2086168.14元,本院对此金额依法予以扣划。参与本次分配的案件共3件,债权本金+利息(计算至2022.11.21)总额为6245870.2元,因以上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均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2086168.14元/6245870.2元*100%=33.40076%。该《分配方案》并未将(2022)浙0203执4542号债权列入分配,***不服,认为其为优先受偿债权人,理应按序先予偿付,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决。 另查明,涉案债权***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2017)浙0203民初11081号民事调解书。(2022)浙02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1年2月2日,案涉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22年7月13日,东兴村合作社已向它山堰公司支付工程款69068121元,代它山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594750元,东兴村合作社自认它山堰公司尚余工程款3027079元未支付(包含保修金2309998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其一《分配方案》中东兴村合作社是责任义体还是仅是财产来源;其二本案法律文书是否能足以让异议人参与分配。 一、关于《分配方案》中东兴村合作社是责任义体还是仅是财产来源。异议人提出在申请执行材料中已向法院提出了,东兴村合作社尚欠付它山堰公司工程款作为财产线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参与分配的三份法律文书均明确东兴村合作社对该三名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本院据此依法扣划了东兴村合作社名下的银行存款,并对此予以分配。从执行财产来源及责任主体的角度,应当认定系东兴村合作社以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为此列入《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均已明确东兴村合作社为责任主体。 二、本案法律文书是否能足以让异议人参与分配。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二个条件,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其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列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均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而***所涉债权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2022)浙0203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债权系它山堰公司代***清偿,且在清偿后可向***追偿,故该判决已明确它山堰公司履行的系分包人的民事代偿责任。至于东兴村合作社并非该案的责任主体。且《分配方案》已明确,该三案件已仅偿付33%左右,均未得到足额偿付。故异议人虽作为财产线索提供法院,但奈何未有剩余财产。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至于该债权是否具备优先受偿,现阶段必须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认为其债权系劳务工资,具有优级先受偿属性,从而提出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淑君 审判员    **炯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