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34号 异议人:***,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20895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03MF092550X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董事长。 本院在***与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它山堰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兴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与二被申请人执行一案,案号(2022)浙0203执4313号,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未依法按照查封、冻结、扣押的顺序分配,并据此于2022年12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关于被执行人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异议人认为,东兴村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合作社章程序第六条有规定,且本案案款虽从东兴村合作社划扣而来,但本质上属于被申请人一的应收款,而被申请人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异议人认为,应该按照查冻扣顺序分配,故申请撤销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执4313号案件中作出的《分配方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22)浙02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浙江省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辩述。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2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浙02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它山堰公司支付***工程款25968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东兴村合作社就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它山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027079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浙0203执4313号。202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根据相关判决,东兴村合作社应在未付工程款302707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前期因执行(2022)浙0203执3776号案件需要已依法执行其中940910.86元,剩余东兴村合作社承担责任金额为2086168.14元,本院对此金额依法予以扣划。参与本次分配的案件共3件,债权本金+利息(计算至2022.11.21)总额为6245870.2元,因以上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均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2086168.14元/6245870.2元*100%=33.40076%。经计算,***可分配金额为915175.81元(2739985*33.40076%)。该《分配方案》送达后,***不服,认为其系首冻债权人,理应按序先予偿付,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决。 另查明,(2022)浙0203民初3459号案件在审理中并未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参与分配三件案件分别为(2022)浙0203执4313号、(2022)浙0203执4558号、(2022)浙0203执4559号,立案时间先后为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4日。且均分案至同一个执行法官处办理。期间,本院查实它山堰公司在东兴村合作社尚余工程款。2022年11月21日本院以一案件即(2022)浙0203执4313号向东兴村合作社开具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划了东兴村合作社在鄞州银行的存款2086168.14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点:其一本案款项的责任主体是它山堰公司还是东兴村合作社;其二同一家法院数个执行案件,其中以一件案件实施的执行措施,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同期案件。 一、关于本案款项的责任主体是它山堰公司还是东兴村合作社。异议人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它山堰公司所有,它山堰公司才是案款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参与分配的三份法律文书均明确东兴村合作社对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本院据此依法扣划了东兴村合作社名下的银行存款,并对此予以分配。从执行财产来源及责任主体的角度,应当认定系东兴村合作社以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为此本院按东兴村合作社财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二、关于同一家法院数个执行案件,其中以一件案件实施的执行措施,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同期案件。本案***及其他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的时间虽有先后,但先后时间不长,属于同一时间段三件案件。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择其中一件案件发出执行材料及采取查冻扣等措施,其效力及于其他二件案件。为此并不影响执行款的分配。 综上,异议人以它山堰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为首冻债权人要求全额受偿,从而撤销《分配方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淑君 审判员    **炯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