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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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587号
原告:应成君,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20895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203ME0099857Y。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下**。
法定代表人:***,该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成君与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它山堰公司)、***、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它山堰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108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它山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它山堰公司系东兴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项目分包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东兴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员,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共计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1个月,期间原告垫付材料款90000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施工员工工资210000元、材料款90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待工程款到位时一次性支付。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分期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00000元,本院于同日出具(2017)浙0203民初1108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被告它山堰公司先后向原告垫付工资款60000元。原告经自行向两被告催讨无着。现因项目建设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拨付设立被告它山堰公司工程款托管账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欠条、付款流水、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它山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分包人即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0000元,扣除被告它山堰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它山堰公司对原告工资款150000元有先行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它山堰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拖欠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它山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成君劳务工资150000元,该款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应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应成君负担919元,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