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8民初53号
原告: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5818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3日12时许,原告员工*树良驾驶该车从平遥县道虎壁水站到顺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虎壁小学路段时,碰撞在此作业的*某某,造成*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某某家属581822元。但被告借故不予理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积极定损理赔,但因死者*某某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对原告起诉赔偿款中不合理部分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质证。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居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某某户口簿、身份证、鉴定文书、***证明材料、保险单,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户口簿、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平遥县古陶镇干坑村,被告所举该公司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也证实*某某确实在古陶镇干坑村居住,在原告的园林公司打工。而平遥县古陶镇系城镇。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43043.86元,丧葬费为52960元÷12×6=26480元,死亡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三项合计为586083.86元。若再加上陪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远远大于原告请求的581822元。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某某确系城镇居民,原告赔付给***家属的581822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该项规定只是针对外来务工人员,而***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被告所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遥县江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81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