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3413号
原告: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原告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诉讼费,原告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原告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芝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