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董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晋1002民初2078号
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电气)与被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董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杰电气委托代理人靳惠惠、张涛涛,被告天丰公司及董运行委托代理人邹家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丰公司借原告正杰电气10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董运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对原告诉求被告董运行偿还剩余借款一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天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5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39333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400万元承兑贴息106079.4元,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天丰公司公章的应付单,未有财务对账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天丰公司对账人的姓名,有悖常理,另被告出具了原告2015年4月10日收到400万元的收据,宜视为400万元已付,对原告再诉求106079.4元贴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0万元按约定月息1%的后期利息及2015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139333元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运行系被告天丰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5日,天丰公司借原告10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董运行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使用期止2015年12月30日,月息1%。2015年4月10日,被告天丰公司偿还原告400万元,给原告一张承兑汇票,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据。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天丰公司尚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139333元。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00万元承兑汇票所支付的贴息106079.4元。诉求被告支付745412.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245412.4元按年息6%支付利息。关于400万元承兑的贴息106079.4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天丰公司公章的应付单,但未有财务对账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另被告出具了原告2015年4月10日收到400万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639333元,并支付5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支付13933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驳回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运行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被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天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 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
书 记 员 卫 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