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2620号
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惠惠、张涛涛,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以及一审被告董运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家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天丰公司辩称,2015年4月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诉人还款40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完成400万元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据,应付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因400万元而产生的贴息费用。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仅仅是借贷,还有工程和担保义务,从2013年6月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万余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付的335万元全部是承兑汇票,以承兑汇票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139333元是双方结算后应付的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不应再次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3933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明显不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董运行辩称,对账单是电脑打印不是手写的,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贴息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丰公司之间因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丰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诉人正杰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天丰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结算的利息及4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公章的应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应付账单上明确记载了欠款项目及计算期限,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及还款的履行过程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天丰公司应偿还上诉人正杰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9333元、贴息费用106079.4元,共计745412.40元。被上诉人天丰公司虽以对账单上无负责人签字为由予以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应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正杰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139333元和106079.4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及损失,对此不应再计算复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认为,被告天丰公司借原告正杰电气10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董运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对原告诉求被告董运行偿还剩余借款一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天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5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39333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400万元承兑贴息106079.4元,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天丰公司公章的应付单,未有财务对账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天丰公司对账人的姓名,有悖常理,另被告出具了原告2015年4月10日收到400万元的收据,宜视为400万元已付,对原告再诉求106079.4元贴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0万元按约定月息1%的后期利息及2015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139333元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639333元,并支付5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支付13933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驳回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运行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被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天丰公司承担。
正杰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承诺承担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上诉人不仅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还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来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应知道采用承兑方式付款会产生贴息费用,且该贴息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客观上增加了上诉人的损失,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就借贷事宜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也在该应付对账单加盖了公司公章。企业印章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对账单与实际的借款情形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的承兑贴息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承兑贴息费用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天丰公司向正杰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千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按月息1%结算。如到期不还法人变卖土地使用权偿还,并且承担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天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行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10日,天丰公司给付正杰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偿还400万元借款,正杰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截止2015年12月30日,天丰公司尚欠正杰公司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39333元及400万承兑贴息106079.4元。天丰公司给正杰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应付明细表,其中写明:本金500000元、2015.2.6-2015.12.30利息139333元、2015.4.11-2015.10.09400万承兑贴息(贴息率0.442%)106079.40元,合计745412.40元。正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丰公司支付745412.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天丰公司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139333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正杰公司变更245412.4元(利息139333元+贴息106079.40元)按年息6%支付利息。关于400万元承兑的贴息106079.4元,正杰公司提供加盖有天丰公司公章的应付明细单,证明天丰公司对于贴息费用的认可。天丰公司认为没有财务对账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天丰公司提供了正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400万元收据,以证明正杰公司收到400万元款项及未涉及贴息的事实。正杰公司称400万元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为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系正杰公司垫付,天丰公司也在应付对账单上盖章认可,故对此应由其承担。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745412.40元,并承担5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5元,由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9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山西正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2元,被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立强
审判员董云
审判员牛凌云
书记员焦海鹰